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序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0條第21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