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
何承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豪、何承恩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豪、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9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振豪、何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振豪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劉心怡劉艾佳 ,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未能控制
情緒,被告李振豪以手持不明武器作勢追打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劉心怡、劉艾佳;被告何承恩以徒手勾住告訴人 李振宇 頸部並用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振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告訴人李振宇及被害人劉心怡、劉艾佳等人間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振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承恩;被害人劉心怡、劉艾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振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99-100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須扶養小孩;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李振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承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為劉艾佳、劉心怡之友人,因劉艾佳與李振宇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餐廳前協調,何承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勾住李振宇頸部,對其恫稱請你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論,使李振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雙方音量過大,警方到場勸離後,復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篤行公園繼續協商,李振豪因李振宇之通知到場,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不明武器作勢追打何承恩、劉心怡、劉艾佳等人,致劉心怡、劉艾佳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李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何承恩有對被告李振豪、證人李振宇恫嚇要開槍、讓其等死等語。2被告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李振宇相約在貴族世家、篤行公園協商債務。3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何承恩在貴族世家前有勾拉證人李振宇脖子,並對其恫稱要請他吃子彈,於篤行公園內,則對被告李振豪、證人李振宇恫嚇要開槍、讓其等死等語。4證人劉心怡、劉艾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振豪有持水管追趕、作勢欲毆打其等,使其等心生畏懼。5證人 林亞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承恩有對被告李振豪、證人李振宇恫嚇要開槍、讓其等死等語。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振豪手持水管1根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李振豪、何承恩與證人劉心怡、劉艾佳、林亞璇等人相約於貴族世家協調債務,且被告李振豪有於篤行公園持水管欲追打被告何承恩、劉心怡、劉艾佳等人。
二、核被告李振豪、何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27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6月23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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