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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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告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建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潘建豪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而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潘建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