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96號
原告 白慈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律師
被告 蕭惟中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萬6,1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9日與被告發生車禍,致使其受有下肢、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於110年5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共受有1,120萬6,123元之損害。經查:
⒈本件兩造係於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26巷與新明路380巷4弄之交岔口,均未注意應減速並停讓路口車輛而發生撞擊致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下背部(骨盆)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確有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經查:
⑴原告受有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一節,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及收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43頁),然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進行手術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9日)已逾5個月,若原告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衡酌該腰椎脊椎傷勢非輕,且對身體健康產生長久性影響,依一般常情推斷,患者應會即時就醫或開刀治療,而原告拖延5個月之時間始始進行開刀治療,此與常情未合。
⑵又上開醫院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位固記載「2.於109年12月9日車禍後產生症狀」等詞,然就上開文字記載之過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醫師囑言是我跟醫生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醫生問我,我告訴醫生是因為車禍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32、133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9年12月9日車禍後產生症狀」,係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時,醫師聽聞原告之敘述後所記載,尚難認原告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
⑶再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兩車發生碰撞時,其機車與人並未倒地,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應非巨大;又原告自陳從事清潔工作多年,超過10年以上,我要掃地、拖地,整間屋子都是清潔範圍,也要搬重物等語(見交易卷第130頁),並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而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X光無明顯異常處」,有該護理紀錄可稽(見交易卷第37、43頁),則原告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
⑷至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時,固記載有「DJDchangeoverT-L-spine」(即退化性關節炎,見交易卷第43頁),然原告於109年7月8日曾前往該院就診,其當時之病歷即記載「DJDchangeoverT-L-spine」(見交易卷第119頁),顯見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上開症狀,而原告係從事粗重之清潔工作,顯然無法排除原告上開傷勢係因為其自身工作等因素所造成,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可能;況且,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原告所受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無客觀檢查顯示與109年12月9日車禍有直接關係,有該院111年1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06058號函可證(見交易卷第31頁),實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認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原係從事粗重清潔工作,其腰椎部分已較為脆弱,在此等車禍事故發生碰撞後,加劇病狀惡化且達於不堪疼痛,而需開刀治療之情形,顯有累積因果關係之適用,而不能排除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惟關於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於實務上係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稱本件有累積因果關係,惟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縱係有其所稱之累積因果關係,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之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以該等傷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2月17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其此部分29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車禍當日之就診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而無從核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又原告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治療行為費用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
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衣物、鞋子以及車輛毀損費用之共計7萬2,000元損失,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供相關衣物之收據、車輛維修單據、行照等證物資料為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交通費用之支出: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每次係僱請專人接送,一次費用為2,000元,亦有車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參酌該等車資費用雖較搭乘計程車費用為高,惟原告甫發生車禍,由專人接送就醫對其醫療行為亦較為便利,且其於109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後,即於12月17日至骨科就診亦屬一般人之正常醫療行為,故此部分之請求共計4,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交易字卷第63、64頁)而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以後多次至振興醫院就診,均有交通費用之須求,惟該部分之就診並無相關診斷書或費用收據,尚無從證明係與本件車禍相關,而無從准許。又原告雖有提出110年6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此部分應係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振興醫院骨科就診後,就骨科之相關症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為就診,而非就原告上開因車禍所致「雙下肢挫傷、下背部(骨盆)挫傷」之傷勢為就診,自不得就此次之就診再對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2萬4,290元(計算式:290+4,000+120,000=124,29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109年12月9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26巷與新明路380巷4弄之交岔口,原告未注意應減速並停讓路口車輛;被告未注意應減速並停讓路口車輛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撞擊致車禍。彼時原告應能注意到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駛近,然原告仍未注意此狀況而持續貿然前進,使兩造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以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均肇事原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萬7,003元(計算式:124,290×70%=8萬7,003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00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調查傳訊證人調查薪資收入、私人看護費用部分,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係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衣物及車輛毀損費用損害賠償7萬2,0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1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