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周欣緯

複代理人 江冠霆

被告 李宣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9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3,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以及本件詞辯論筆錄。

 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至3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153至155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僅爭執受損範圍,詳下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萬3,9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得德公司)服務廠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8至38),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車輛車頭未毀損,前保桿、大牌框、鼻框等未毀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該部分項目(見本院卷第194頁)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證人即鎔德鎔德公司理賠主管 王俊智 證稱:「(公司出具保險估價單過程?)由理賠估價人員估價完成後,待保險公司審核,因為要由保險公司來認定損傷,保險公司會到公司看受損車輛。若保險公司認為估價單與車輛受損情形不符,會在估價單不符合的細項上打叉叉;若保險公司認為估價單與車輛受損情形符合,保險公司勘車員會在估價單上直接簽名。就本案,估價單會記載「賠付洽經辦』,意思是指保險公司會來跟我們公司理賠人員 王勝暉 做確認。本案保險公司勘車員為 陳義憲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足認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過程及維修項目係經由鎔德公司理賠人員及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所屬勘車員)於維修車輛現場為逐一確認,且於該確認過程中認為有不合理或不符車損之項目時將會當場予以剔除,之後始由勘車人員於正確之估價單簽名,足信本件確有系爭車輛確有於鎔德公司進行維修,且維修項目亦經鎔德公司及被告公司勘車員確認有因車禍所造成相關毀損狀況。再者,經核對原告提供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183至191頁),該車輛之車頭雖非嚴重毀損,惟部分位置確有撞擊凹陷、擦痕、保險桿斷裂之情事,又鑑定意見中所提及「 楊炳煌 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依一般人經驗而言,系爭車輛車頭凹陷、保險桿斷裂等損害,與「推撞」撞擊方式可能導致之損害位置相符,足認該車輛確受有保險估價單所載之損失。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損害從照片中無法看出車輛受損狀況,且縱使有擦撞損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維修單據、車輛受損照片、車禍鑑定報告,證明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車損,且車輛維修費用達100萬3,941元等情,又依證人王俊智之證詞亦可證於維修過程中尚須被告公司勘車員與由鎔德公司理賠人員當場逐一確認車輛受損及維修項目。雖被告稱從照片中無法看出車損與車禍間之關聯,然因照片拍攝受限於拍攝角度、解析度及其他因素,並無從依照片所拍攝車輛表面照片而完整回復車輛當時之實際受損狀況,故車輛受損之具體狀況仍應參酌維修人員、廠商之估價單或意見始能判斷,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為9個月,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為折舊後金額,且被告對原告計算折舊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3,941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3,941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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