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告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5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莊派出所員警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場攔停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故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疑似酒後駕車檢測達0.29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26日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乃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56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2月22日遭攔檢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誤飲含有酒精成分之咳嗽藥水,且該藥水包裝並未標示含有酒精成分,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該事實經士林地檢署傳訊伊購買藥水之藥局負責人、藥師後認定屬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伊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尚無憑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故予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依法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稱當時並未飲酒,係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富康藥局」及研究院路1段101巷12號「慈航藥局」分別購買共計6瓶「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每瓶120ML,下稱系爭咳嗽藥水),並陸續喝下5瓶等語。經伊派員查訪「富康藥局」藥師 葉宸延 及「慈航藥局」藥師 蕭敬瑜 ,2人均稱原告確實有於當日11時至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惟對於系爭咳嗽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份或可能於體內累積酒精,卻有不同意見,「富康藥局」認含有酒精成份,「慈航藥局」則認不含酒精成份。另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先行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再施測,且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所得數值0.29MG/L當為可信,故依法製單舉發。次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69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2日又騎機車,遭警盤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29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伊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
乘系爭機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101年1月2日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表附卷足證(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08號卷,下稱105交408卷,第41、56頁)。顯見原告確先於101年1月2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再騎乘系爭機,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場攔停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9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又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經被告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160100號函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憑(見上卷第40-41、44、49、53-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MO0000000、型號A6810、儀器器號ARDC-03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上卷第55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2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罰鍰9萬元,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上揭情詞而為主張,惟:
⒈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蓋於此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有關行政罰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應依職權調查達確信之程度,始得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行為之事實,自不待言。又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不同於刑罰於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法無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但有過失者,亦具主觀責任要件,應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行為,既無特別規定應以故意為限,違反義務人縱僅屬過失,參酌上開說明,亦應處罰之。
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攔停盤查後,
於警詢時即自承:伊於當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先於上午11時許,分別至在臺北市○○○路○段○○○巷○○○○○○○○巷○○號)及富康藥局(該巷8號)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系爭咳嗽藥水120ML瓶裝共6瓶,於下午2時5分許飲完5瓶後,即於下午2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段○○號往松山火車站方向行駛;伊於慈航藥局購買時有詢問過老闆,系爭咳嗽藥水有無含酒精成分,經該藥局裡戴眼鏡高高男子說多少會有酒精成分,伊就放心騎車;伊喝完系爭咳嗽藥水感覺全身發燙,人比較有精神,不是因咳嗽才喝系爭咳嗽藥水等語明確,有原告104年2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見上卷第50-5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具狀自陳:「原告先後至慈航藥局、富康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而最初至慈航藥局選購藥水時,原告曾詢問該藥局之藥師該等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藥師並未確答。」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意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3號卷第28頁)。足徵原告於慈航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時,確有詢問藥師該等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至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稱「藥師並未確答」,惟其於警詢時明白陳稱「當時我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的慈航藥局購買時有詢問過老闆,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120ML有沒有含酒精成分,那個戴眼鏡高高的男子就說多多少少會有酒精成分」等語(見105交408卷第51頁)。原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其購買系爭咳嗽藥水後約4小時,其記憶自當深刻,此參諸原告能清楚描述當時其所詢問之藥師外觀特徵自明。是原告於本院陳稱「藥師並未確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取。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先至慈航藥局購買4瓶系爭咳嗽藥水,並詢問藥師該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經藥師表示多多少少會有酒精成分後,再至附近之富康藥局購買2瓶系爭咳嗽藥水,繼於當日2時5分許,陸續喝完5瓶系爭咳嗽藥水,隨即於2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已知悉其飲用之系爭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仍飲用之而騎乘機車至道路上行駛。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出產系爭咳嗽藥水之景德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6年2月16日106年景德字第0004號函復本院,系爭咳嗽藥水確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量0.102毫升等語甚明(見上卷第62頁)。可見系爭咳嗽藥水酒精含量高達10%以上,已較市售啤酒等酒類飲品為高。
⒋復按人體飲用酒精後身體吸收酒精,因肝臟代謝及血管擴張
結果,會產生身體發熱現象,為飲用酒類飲料週知之常情身體反應。而原告非為治療咳嗽用途,卻為刺激精神使身體發熱緣故,而購買系爭咳嗽藥水並飲用達5瓶之多,且其在購買時,更已向藥局詢明該等咳嗽藥水確含酒精成分,顯見原告確係明知所購買之系爭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飲用後能藉酒精在身體吸收產生發熱現象,才大量飲用該等藥水,並於飲用後身體已有經酒精代謝反應之下,騎乘系爭機車由南港區往松山區方向行駛,遭員警攔停取締。則原告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當已有明確認識。惟或因原告不知該咳嗽藥水所含酒精含量甚高,以致於誤認其縱飲用後,酒精濃度也不致超過規定標準,但就此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仍屬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即令不該當故意行為而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責相繩,但仍已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具備行政罰之主觀裁罰要件。原告主張因咳嗽藥水未標示酒精成分含量,以致誤飲,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不應裁罰云云,即不可採。
⒌至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尚難以原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系爭咳嗽藥水,遽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上卷第14-15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本院就原處分所為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係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是依本院前開論斷,實難執該不起訴處分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