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潘金松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當場攔停盤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故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疑似酒後駕車檢測達0.29mg/L」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巿警交大字第AFU256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26日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對舉發通知單仍有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U256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前開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路口時,即曾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69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本次乃五年內第2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遂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處罰主文二㈡關於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以「駕駛執照吊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均非行政罰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遭攔檢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誤飲含有酒精成分之咳嗽藥水,且該藥水包裝並未標示含有酒精成分,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該事實經士林地檢署傳訊上訴人購買藥水之藥局負責人、藥師後認定屬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尚無憑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故予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依法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坦稱當時並未飲酒,係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富康藥局」及○○○路0段000巷00號「慈航藥局」分別購買共計6瓶「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每瓶120ML),並陸續喝下5瓶等語。
經被上訴人派員查訪「富康藥局」藥師 葉宸延 及「慈航藥局」藥師 蕭敬瑜 ,2人均稱上訴人確實有於當日11時至藥局購買上述止咳藥水,惟對於「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咳嗽藥水」(下稱系爭咳嗽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份或可能於體內累積酒精,卻有不同意見,「富康藥局」認含有酒精成份,「慈航藥局」則認不含酒精成份。另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先行提供上訴人礦泉水漱口後再施測,且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所得數值(0.29MG/L)當為可信,故依法製單舉發。另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69mg/L」,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又騎機車遭警盤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29mg/L,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難以上訴人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攔停盤查後,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前,先於上午11時許,至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120ML瓶裝共6瓶,於下午2時5分許飲完5瓶後不久,即騎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往松山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藥局購買時有詢問過老闆,系爭咳嗽藥水有無含酒精成分,經藥局裡戴眼鏡高高男子說多少會有酒精成分,伊就放心騎車;伊喝完系爭咳嗽藥水感覺全身發燙,人比較有精神,不是因咳嗽才喝等情明確。由此顯見,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已知悉其飲用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並仍飲用之而騎乘機車至道路上行駛。
(二)原審依職權函詢出產系爭咳嗽藥水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6年2月16日106年景德字第0004號函復,系爭咳嗽藥水確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量0.102毫升等語甚明。可見系爭咳嗽藥水酒精含量高達10%以上,已較市售啤酒等酒類飲品為高。
(三)按人體飲用酒精後身體吸收酒精,因肝臟代謝及血管擴張結果,會產生身體發熱現象,為飲用酒類飲料週知之常情身體反應。而上訴人非為治療咳嗽用途,卻為刺激精神使身體發熱緣故,而購買咳嗽藥水並飲用達5瓶之多,且其在購買時,更已向藥局詢明該等咳嗽藥水確含酒精成分,顯見上訴人確是明知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飲用後能藉酒精在身體吸收產生發熱現象,才大量飲用該等藥水,並於飲用後身體已有經酒精代謝反應之下,才騎乘系爭機車由○○區往○○區方向行駛並遭攔停取締。則上訴人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當已有明確認識。惟或因上訴人不知該咳嗽藥水所含酒精含量甚高,以致於誤認其縱飲用後,酒精濃度也不致超過規定標準,但就此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乙節,仍屬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即令不該當故意行為而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責相繩,但仍已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具備行政罰之主觀裁罰要件。上訴人主張因咳嗽藥水未標示酒精成分含量,以致誤飲,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不應裁罰云云,即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2日,即曾因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99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顯見上訴人確先於101年1月2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後,再於5年內之104年2月22日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無誤。
(五)本件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且過失有責,又係於5年內違反該條項規定2次以上,而上訴人同一行為雖曾另涉刑事法律之公共危險罪嫌,但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認定顯然違反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有可歸責之情形,係以上訴人警詢筆錄為據,即認定其已知悉飲用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並仍飲用之而其騎乘機車至道路上行駛。惟警詢筆錄早已經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3015號偵查中檢視,並無採認,其理由為上訴人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故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然原審法院竟採認之,顯然有違法律。
(二)原判決未予上訴人就該證據釐清之機會,顯然違反法律:原判決以警詢筆錄認定上訴人主觀有可歸責之情形,卻未就該爭點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或答辯,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
(三)原判決就同一事實認定與士林地檢署相反,且未說明理由:
本件事實經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3015號認定,上訴人事前並未知悉該藥水含有酒精,且偵查過程傳訊藥局、藥廠等以示慎重,顯見本件上訴人確未有主觀過失或故意。惟原判決僅憑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等書面證據,即推翻士林地檢署詳盡之調查程序所確定之事實,且其認定事實不同卻未具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具理由之嫌。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2項分別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同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參諸同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準此,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如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經查:原判決以舉發通知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5160100號函、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於104年2月22日遭攔檢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因誤飲含有酒精成分之咳嗽藥水,且該藥水包裝並未標示含有酒精成分,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該事實經士林地檢察署傳訊原告購買藥水之藥局負責人、藥師後認定屬實,予以不起訴處分書,因此,本案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等語,此有上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即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上訴人無酒後駕車之主觀責任條件。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僅為部分調查,即原審依職權向士林地檢署函調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公共危險案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而未見原審以書面通知將上開偵查卷引為原判決之證據資料影本,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誤(原審還卷後,未將該偵查卷引為判決證據資料部分影印附卷,亦有未洽)。又依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記載:「(四)經查: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攔停盤查後,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前,先於上午11時許,至藥局購買系爭咳嗽藥水120ML瓶裝共6瓶,於下午2時5分許飲完5瓶後不久,即騎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往松山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藥局購買時有詢問過老闆,系爭咳嗽藥水有無含酒精成分,經藥局裡戴眼鏡高高男子說多少會有酒精成分,伊就放心騎車;伊喝完系爭咳嗽藥水感覺全身發燙,人比較有精神,不是因咳嗽才喝等情明確(見卷第50-51頁)。由此顯見,原告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已知悉其飲用之咳嗽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並仍飲用之而騎乘機車至道路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可歸責之情形,係以調查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上開調查筆錄未見原審影印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雖曾以105年11月25日北巿裁申字第10543154100號函(見原審卷第34頁)檢送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惟並未將該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6頁)檢送予上訴人〕。是上開調查筆錄未見原審影印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援引上述調查筆錄作為原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未將引為原判決之證據即上開調查筆錄,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上開調查筆錄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就其依職權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公共危險案全卷及調查筆錄等引為原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給予兩造或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洵屬有據。因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依職權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3015號公共危險案全卷及調查筆錄等引為原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給予兩造或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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