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 徐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子傑係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由其父母經協請警察協助將之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經急診醫師評估聲請人狀態應住院,故自103年10月29日起住院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查證屬實,並有本院10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且聲請人聲請書狀中並未敘述其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之情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