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范玉防 」印文合計陸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范玉防」印文合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德和明知未經范玉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7日,前往新竹市○○路○段某通訊行,持范玉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該通訊行承辦人,自稱為范玉防之受託人,要求以范玉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訊行承辦人因此誤認鄭德和為范玉防之受託人,即受鄭德和之委託,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范玉防之年籍資料,並代刻范玉防之印章1枚,蓋用於申請書上共6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由范玉防委託鄭德和申辦,而於當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並於當日開通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范玉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又鄭德和使用該門號後,計算至104年8月6日止,尚積欠4,479元電信費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筆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范玉防接獲中華電信公司104年2月至4月之繳費通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玉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玉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話明細及繳費通知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德和所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范玉防」之印章,並蓋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所為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德和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6日間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遲未繳納通信費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所蓋「范玉防」之印文共計6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9頁4枚、第10頁1枚、第1頁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等,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偽造「范玉防」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該印章業已返還范玉防,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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