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 廖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廖志成,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5時3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 蘇新吉 逮捕,並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禁中。聲請人以其父中風而長年臥病,其母年邁致生活難以自理;其又未遭拘提未獲,豈可逕行通緝;何況,前來逮捕之警察並未攜帶拘票,其程序大有問題。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之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3075號案件,傳喚其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23日命警拘提;惟因遲至同月29日仍拘提未獲,乃又於以同月31日,以103年基檢 達執新緝 字第855號函發布通緝令,始由司法警察官即巡佐蘇新吉執行逮捕聲請人到案,並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拘票及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因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規定,在傳喚無效及拘提未果之後,才發布通緝令,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該通緝令,派員執行逮捕聲請人到案無訛。何況,依前述說明,在通緝之後,警察得逕行逮捕被告,無庸拘票。因此,本件逮捕過程,經核符合規定,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父中風而長年臥病,其母年邁致生活難以自理云云,並非法律上延緩執行之理由;聲請人遭逮捕到案,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准許與否,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