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宗寶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案件於101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劉宗寶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劉宗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