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邱成維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唐學智 關係人 邱子
范路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邱成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子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學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成維為相對人配偶即原監護人范路妹之長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唐學智(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關係人范路妹為監護人,及指定范路妹之三女即關係人邱子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後關係人范路妹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鼻胃管進食),目前在弘欣養護中心療養中,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子原之繼父,相對人本身並無子女,原有一名養女亦已過世,除了關係人范路妹之外並無其他親人。聲請人雖住居於台南市,但若以高鐵往返很方便,可以常來探望,且聲請人母親范路妹亦同居住在竹北市,僅為不同之養護院,且關係人邱子原亦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子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范路妹之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材料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子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范路妹因自身疾病、癱瘓長期臥床,顯已無力繼續親自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邱子原前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願出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邱子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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