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達 (原名: 林崐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友才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
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元,每年3月另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3萬元,每
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1,332,000元,清償成數為23.1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79年出產之汽車乙輛已報銷,另僅有95年間出
廠之汽車乙輛,據債務人提出之三家中古汽車商行估價單,該出市價約為62,000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隆市全勝車商、台北市中山區宏勝車商及基隆市九泰汽車商行買賣價格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與債務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號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0年9月至102年8月收入總額共有1,000,589元【計算式:507616÷12×4+533080+37288×8=000000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3,360元、工作獎金1,600元及加
班費2,910元,每月所得共37,870元,扣除應扣繳之所得稅、勞保費及健保費,實領數額為32,607元,而債務人迄今之每年度年終獎金領取金額均各為50,04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
2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個人生活雜支開銷800元、住家水電瓦斯費2,400元、住家電話費200元、電視收視費500元、個人交通費7,685元(債務人每日往返於新北市貢寮區住處與桃園縣龍潭鄉之工作處所之間,每月支出包括汽車油資6,000元、國道通行費600元、汽車每月攤提之燃料費400元、牌照稅593元及強制責任保險費92元,尚未包括汽車之維修保養費用,有其提出之ETAG預儲帳戶交易總表附卷可查。),共計15,985元。債務人陳報其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故毋庸另行支出居住費用。因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其實已罹有失智症,縱使父親每月有榮民補助款12,000元、母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7,000元,但因皆有中西醫藥費等支出而仍有不足,但因姊姊目前生病無業,妹妹已出嫁,故僅與父母同住之債務人一人負擔父母親之膳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7,500元,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父母親均無其他所得,足認其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債務人確有提列扶養費用之必要,但需與其2名姊妹共同負擔之,故應准予債務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共2,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修改為18,485元。
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並未過高,交通費也經其提出單據佐證,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6.5
9%【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2+50040×6+62000〕=0.9659】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年終獎金還款金額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