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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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蓉玉 訴訟代理人 張永興 被告耀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及台北縣永和市、樹林市;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則在原告銀行所在地(即台北市○○街○○號,有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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