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口出「不怕被關,要給你死」等語,應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吳宜樺 ,起訴書誤載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應予更正。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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