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洋(原名張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1號、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12021號、第12488號、第13677號、第14243號、第14341號、第15744號、第15919號、第15941號、第17774號、第17848號、第18784號、第18861號、第19036號、第20470號、第20522號、第20523號、第24370號、第24411號、第24521號、第27517號、第28121號、第29699號、第30330號、第33846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3685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3744號、第21742號、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洋犯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達人」、「順心」、「 孫悟空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每次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地點。嗣張紹洋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收件地點領取包裹,為警當場查獲,張紹洋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件地點領取包裹,張紹洋因此未能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3至12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12所示收件地點。嗣張紹洋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前往收件地點領取包裹或自 王俊皓 處取得包裹後,再將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7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7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5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5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紹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53-63頁、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110偵9992號卷第9-14頁、桃園地檢109偵15919號卷一第11-22頁、桃園地檢109偵13744號卷第11-21頁、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3-5頁、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6-10頁、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9-12頁、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1-25頁、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5-8頁、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13-17頁、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205-208頁、桃園地檢109偵27517號卷第17-24頁、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17-35頁、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19-31頁、桃園地檢109偵13744號卷第333-338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50-51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17-22頁、第27-29頁、第113-114頁、臺北地檢109偵14163號卷第4-6頁、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2-4頁、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9-17頁、新北地檢109偵16573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9-14頁、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7-11頁、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9-15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25-43頁、新竹地檢109偵4916號卷第8-10頁、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7-13頁、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9-15頁、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7-9頁、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147-150頁、桃園地檢109偵24521號卷第89-95頁、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28-30頁、桃園地檢110偵9992號卷第185-187頁、本院110金訴100號卷第57-60頁、本院110金訴92號卷第81-128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陳重安 、 劉育儒 、 張嘉哲 、 鄭光晏 、 陳智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9-11頁、桃園地檢109偵24521號卷第89-95頁、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9-11頁、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9-31頁、第85-95頁、第117-126頁、第143-149頁、第161-169頁),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紹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與共犯王俊皓及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本件犯行屬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寄送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後,被告即依指示自行或推由共犯王俊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被告將被告自行或共犯王俊皓所領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確供如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確供如附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分別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復自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陪同或推由共犯王俊皓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供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2「
包裹內容」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寄出,堪認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並帶同向警方坦承尚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需領取,而隨同警方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是附表一編號1、2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該等帳戶已於警方掌握下,即本案詐欺集團未能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而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
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9
、31至5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7罪)。
⒌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有敘
及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情節,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明白敘明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加入犯罪組織的情節,僅為說明被告的犯罪歷程,並無起訴該部分之真意,附此敘明。
⒍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 劉郁 含部分,本院認應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至5、7、11、15、
17至19、23、25至29、34至39、42至44、50至53、55、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先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12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57(共57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王俊皓及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簡后妤 、 陳寧馨 、 楊翌婕 、 魏旭造 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0至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4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事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其中告訴人 王俊雄 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事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第217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 鄭喻心 、 賴孟庭 部分(附表二編號11、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之犯行)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 孔韻景 、 廖家鈺 、 胡維智 部分之事實,則與經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5、19、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9、53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蔡澤偉 部分,無從併辦,理由詳後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進而造成損失,參以本案係以取得受詐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由車手直接透過金融帳戶資料領取現金之方式,將詐得贓款項轉交上游,藉以掩飾贓款之去向,顯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破壞社會秩序、使人際間信賴蕩然無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加重、減輕事由,然被告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告張紹洋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另涉他案尚由法院審理中,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於
108年間,有獲得報酬,但於109年2月、3月間,因之前其所犯詐欺案件,有被警方查扣詐得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賠償,只好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還款,實際上沒拿到任何酬勞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7774號卷第29-30頁、本院110金訴92卷第237-238頁),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500元(附表二編號1詐得30萬元、附表二編號56詐得15萬,總共為45萬元,百分之1之報酬即為4,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所供稱其於109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獲得任
何酬勞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有分得酬勞,其既未分到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9日18時19分許,以解除刷卡錯誤訂單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 劉郁含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9年3月9日19時27分許及㈡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㈠49,987元及㈡49,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劉郁含遭詐欺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三、經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由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郁含,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遭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郁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7123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等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以上開判決告訴人劉郁含受騙之時間與過程,與其於本案警詢所述相同(詳見新竹地檢109偵4916號卷第39至40頁),均係因同一詐欺過程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帳戶與上開判決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欺手法,於緊密期間內為之,而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劉郁含所轉帳至不同帳戶內之款項,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就被告有關告訴人劉郁含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而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郁含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依前揭理由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44、2174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前某日,與 劉冠宏 、 盧冠匡 共同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3日21時9分許,以解除網路錯誤訂單為由,向告訴人蔡澤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澤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日21時46分許,匯款29,08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紹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㈠109年3月3日21時42分許、㈡同日21時43分許、㈢同日21時52分許,分別在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 超商 、㈡上址統一超商、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原郵局等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㈠20,000元、㈡8,000元、㈢2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三、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告訴人蔡澤偉,與本案起訴之各該告訴人不同,應認該部分係屬犯意各別之另一獨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詐術寄出時間及地點包裹內容收件地點證據資料及出處(除被告自白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孟潔 (被害人)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賺錢由被害人李孟潔之母 李伊平 於109年2月15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21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時遭警查獲)1.證人即被害人李伊平、證人李孟潔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第123-129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73頁3.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67-71頁4.員警職務報告,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57-58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朱德 緣(被害人)網路購物糾紛於109年2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前遭警查獲)1.證人即被害人 朱德緣 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第31-34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73頁3.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67-71頁4.員警職務報告,見桃園地檢109偵7455號卷第57-58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欣怡 (告訴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29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第29-35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51-91頁3.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25-28頁4.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4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麗雅 (告訴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29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雅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第93-97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109-133頁3.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25-28頁4.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第10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健淇 (告訴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8日,在花蓮縣○○市○○路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10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1.證人即告訴人何健淇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7-8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29-32頁3.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22頁、第27頁4.監視器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23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24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楊麟 (被害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於109年2月10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證人即被害人楊麟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4163號卷第11-12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偵14163號卷第13-20頁3.交貨便貨態追蹤網頁列印畫面,見臺北地檢109偵14163號卷第21頁4.監視器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偵14163號卷第21反-22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邱芷頤 (告訴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於109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1.證人即告訴人邱芷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5-6頁2.寄件單、告訴人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7-9頁3.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10頁4.監視器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70-7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邱瑀騏 (告訴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9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證人即告訴人邱瑀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16573號卷第7-9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6573號卷第12-13頁3.交貨便貨態追蹤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6573號卷第20頁4.監視器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6573號卷第14-1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勁揚 (被害人)申辦貸款於109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3月7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共犯王俊皓領取後轉交被告,王俊皓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證人即被害人林勁揚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14-16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包裹、匯款明細等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17頁3.證人即共犯王俊皓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9-11頁4.監視器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1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王龍燦 (被害人)申辦貸款於109年3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3月7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共犯王俊皓領取後轉交被告,王俊皓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證人即被害人王龍燦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20-22頁2.證人即共犯王俊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P9-11頁、桃園地檢109偵24521號卷第89-95頁3.監視器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12頁、第18-1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朱文雄 (被害人)申辦貸款於109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12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證人即被害人朱文雄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11-15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交貨便服務單,見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33-453.監視器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25-29頁4.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4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即追加起訴書) 蕭安峻 (被害人)申辦貸款於109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卡於109年3月9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共犯王俊皓領取後轉交被告,王俊皓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證人即共犯王俊皓109.03.17警詢筆錄及109.11.12偵訊筆錄,見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9-11頁、第28-30頁、第39頁2.證人即被害人蕭安峻109.03.18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13-14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12頁、第15頁4.共犯王俊皓女友之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第1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除被告自白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桃園地檢109偵2738移送併辦意旨書)王俊雄108年5月14日11時12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8年5月15日14時許3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83-185頁2.告訴人王俊雄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93-195頁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21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崇豪 109年2月19日20時46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19日21時45分許3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張崇豪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63-65頁2.告訴人張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66頁3.中華郵政109年12月22日俊結109偵12021字第1099138348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189-19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沛呈 109年2月19日20時51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19日21時46分許㈠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周沛呈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44-46頁2.告訴人周沛呈匯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47-49頁3.中華郵政109年12月22日俊結109偵12021字第1099138348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189-19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1時48分許㈡49,989元㈢同日21時56分許㈢7,012元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孝恆 109年2月17日18時2分許公司系統遭入侵需關閉刷卡系統109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99,987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5)1.證人即告訴人王孝恆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22-24頁2.告訴人王孝恆匯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30-33頁3.合作金庫109年12月25日合金 朝馬 字第1090004294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185-187頁4.玉山銀行109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195-19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2月17日19時5分許99,988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6)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桃園地檢109偵13744、217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孔韻景109年2月28日15時4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29日0時8分許㈠9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7)1.證人即告訴人孔韻景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43-49頁2.告訴人孔韻景匯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63-71頁3.告訴人孔韻景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59-61頁4.中華郵政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350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111-113頁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11頁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21頁7.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83頁8.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111頁9.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11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0時19分許㈡49,987元㈢109年3月1日0時2分許㈢49,987元㈣同日0時4分許㈣49,988元㈤同日0時7分許㈤49,989元㈠109年3月1日17時37分許㈠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6)㈡同日18時33分許㈡49,987元㈢同日18時35分許㈢49,988元㈣109年3月2日0時3分許㈣49,987元㈤同日0時4分許㈤49,988元㈥同日0時9分許㈥49,987元㈠109年3月3日17時18分許㈠99,987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8)㈡同日17時21分許㈡29,987元㈢同日17時24分許㈢29,987元㈠109年2月29日18時25分許㈠49,987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2)㈡同日18時29分許㈡49,988元㈢同日18時43分許㈢99,987元㈣109年3月1日0時22分許㈣66,123元㈤同日0時32分許㈤93,997元㈥同日0時35分許㈥29,987元㈦同日0時38分許㈦9,914元㈠109年2月29日0時20分許㈠49,988元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0)㈡同日0時25分許㈡49,988元㈢109年3月1日0時20分許㈢99,987元㈠109年2月29日16時15分許㈠30,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1)㈡同日16時19分許㈡30,000元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許秀群 109年2月10日12時28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2月10日13時25分許15萬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8)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群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29-31頁2.告訴人許秀群匯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43-47頁3.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107頁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35-41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宜禧 109年3月7日16時57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7日18時12分許23,12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9)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禧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93-95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43-348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251-252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7日17時56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7)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麗芬 109年3月7日16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7日18時9分許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9)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59-260頁2.告訴人陳麗芬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90-91頁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43-348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蘇琮翔 109年3月7日20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0)1.證人即告訴人蘇琮翔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79-281頁2.告訴人蘇琮翔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157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4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柯薾婷 109年3月4日21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5日0時1分許99,99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1)1.證人即告訴人柯薾婷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39-43頁2.告訴人柯薾婷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75-79頁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117頁4.車手提領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18頁5.告訴人 柯繭婷 通話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67-7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4日21時57分許4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3)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桃園地檢109偵13744、217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鄭喻心109年3月3日20時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20時36分許㈠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2)1.證人即告訴人鄭喻心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57-61頁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49頁3.告訴人鄭喻心匯款證明,見桃園地檢109偵13744號P79-8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0時47分許㈡11,989元㈢同日21時38分許㈢27,988元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素禎 109年2月12日9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2月12日11時38分許10萬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3)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禎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77-78頁2.告訴人林素禎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89頁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9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劉月如 109年2月9日13時3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2月13日13時49分許3萬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3)1.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如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91-93頁2.告訴人劉月如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99頁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9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余陳台 109年2月20日某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20日23時32分許10,053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4)1.證人即告訴人余陳台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07-108頁2.告訴人余陳台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14頁3.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00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冠賓 109年2月26日21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26日22時28分許㈠49,99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5)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賓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57-159頁2.告訴人陳冠賓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66頁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0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2時40分許㈡4,999元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杜秀瑩 109年2月26日21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26日22時4分許3,1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5)1.證人即告訴人杜秀瑩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67-169頁2.告訴人杜秀瑩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175頁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0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陳美春 109年3月1日19時43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1日20時31分許㈠50,002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7)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春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37-240頁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1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0時48分許㈡16,987元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子純 109年3月3日17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17時36分許㈠29,989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9)1.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純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47-249頁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2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48分許㈡29,985元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及桃園地檢109偵13744、217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廖家鈺109年3月4日17時22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19時59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0)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51-254頁2.告訴人廖家鈺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65-267頁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27頁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3頁5.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69頁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55頁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20頁8.車手提領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18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4日20時5分許30,000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1)109年3月4日20時32分許18,00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3)109年3月4日20時24分許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4)109年3月4日20時47分許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2)109年3月4日20時58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3)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湯璧菁 109年3月4日18時23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20時許47,987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0)1.證人即告訴人湯璧菁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73-274頁2.告訴人湯璧菁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79頁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2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及桃園地檢109偵13744、217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賴孟庭109年3月4日18時54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1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4日20時5分許,應予更正)99,987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1)1.證人即告訴人賴孟庭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號卷第283-285頁2.告訴人賴孟庭匯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97頁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方華怜 109年3月6日19時3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6日20時51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方華怜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3-7頁2.告訴人方華怜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9-21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鍾淑媛 109年3月6日19時4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6日21時17分許㈠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媛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7-29頁2.告訴人鍾淑媛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36-39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2時6分許㈡9,987元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李孟思 109年3月6日14時4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6日21時24分許22,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思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41-43頁2.告訴人李孟思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52-55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蘇慧萍 109年3月6日22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6日20時46分許㈠2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萍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57-59頁2.告訴人蘇慧萍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65-67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1時16分許㈡12,015元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洪存靜 109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7日16時48分許㈠16,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3)1.證人即告訴人洪存靜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69-71頁2.告訴人洪存靜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79-85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3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許㈡12,985元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余冠霖 109年3月7日20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7日20時58分許㈠29,99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4)1.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霖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51-254頁2.告訴人余冠霖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113-115頁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47頁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4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0時59分許㈡30,000元㈢同日21時14分許㈢29,995元㈣同日21時10分許㈣20,000元(先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款20,123元)㈤同日21時12分許㈤20,000元(先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款19,985元)㈠109年3月8日14時45分許㈠29,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0)㈡同日14時47分許㈡28,765元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許鈺珮 109年3月7日21時2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7日21時29分許25,123元(先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款20,123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又轉匯款5,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0)1.證人即告訴人許鈺珮警詢之證述,109偵24370號卷第267-269頁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9偵24370號卷第347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9偵24370號卷第34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8日15時許20,23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李佳樺 109年3月9日16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9日17時30分許㈠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5)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45-147頁2.告訴人李佳樺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52頁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5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32分許㈡49,989元㈢同日17時54分許㈢9,999元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及桃園地檢110偵999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簡后妤109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19日19時33分49,012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簡后妤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31-33頁2.告訴人簡后妤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36-40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908號函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3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及桃園地檢110偵999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陳寧馨109年2月19日19時2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19日20時38分18,051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陳寧馨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63-65頁2.告訴人陳寧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66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908號函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3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及桃園地檢110偵999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楊翌婕109年2月19日20時15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19日21時13分16,901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楊翌婕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26-27頁2.告訴人楊翌婕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28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908號函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3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及桃園地檢110偵999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4)魏旭造109年2月19日20時44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19日21時29分14,352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魏旭造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45-47頁2.告訴人魏旭造匯款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48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908號函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3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黃嵩閔 109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19日18時34分許㈠85,0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黃嵩閔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53-57頁2.中華郵政109年4月27日儲字第10901012171號函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26-2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8時46分許㈡18,052元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林倩慧 109年2月19日17時22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19日18時37分許㈠15,99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林倩慧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15-17頁2.告訴人林倩慧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18頁3.中華郵政109年4月27日儲字第10901012171號函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26-27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8時44分許㈡10,123元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吳柏耀 109年3月9日18時13分許解除網購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9日18時15分許㈠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5)1.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耀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113-115頁2.告訴人吳柏耀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167頁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5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109年3月9日18時43分許㈡9,985元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王承信 109年3月7日某時許解除網購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7日17時15分許㈠29,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7)1.證人即告訴人王承信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159頁2.告訴人王承信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179-187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251-252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31分許㈡29,985元㈢同日17時43分許㈢29,985元㈣同日17時50分許㈣29,985元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褚名彥 109年2月25日某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㈠29,985元(先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9)1.證人即告訴人褚名彥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73-75頁2.褚名彥匯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83頁3.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偵20470號卷第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9時43分許㈡29,985元(先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張詠竣 109年2月23日16時15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25日19時15分許㈠3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8)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竣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89-92頁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69頁3.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3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9時18分許㈡30,000元㈢同日19時30分許㈢29,985元109年2月25日19時46分許29,985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9)4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林玥汝 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25日20時9分許10,123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28)1.證人即告訴人林玥汝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05-113頁2.證人 李豪斌 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99-103頁3.告訴人林玥汝匯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19-121頁4.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6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蔡文成 109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2月29日17時31分許38,012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0)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成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51-153頁2.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4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哲修 109年2月29日13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29日16時56分許㈠29,98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0)1.證人即告訴人陳哲修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43頁3.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7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3分許㈡28,987元109年2月29日18時4分許94,987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1)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廖佩淳 109年3月4日19時6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20時25分許49,985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3)1.證人即告訴人廖佩淳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25-226頁2.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69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55頁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20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4日20時34分許12,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4)㈠109年3月4日20時20分許㈠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2)㈡109年3月4日20時53分許㈡29,985元㈢同日21時許㈢29,985元㈣同日21時8分許㈣29,985元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謝儷伶 109年3月4日19時2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20時22分許100,00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4)1.證人即告訴人謝儷伶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31-233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55頁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109偵20096號卷第20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3月4日20時45分許2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2)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李璟妤 109年3月4日19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4日20時40分許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4)1.證人即告訴人李璟妤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37-239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9偵28121號卷第15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王浻恩 109年3月7日18時12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7日19時15分許19,0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5)1.證人即告訴人王浻恩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45-248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39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BANVANNGOG(中文名為 盤文玉 )109年3月8日14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8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8日14時許,應予更正)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0)1.證人即告訴人盤文玉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36853號卷第83-85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51頁3.告訴人盤文玉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75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吳惠玲 109年3月9日19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9日21時3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6)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93-294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5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楊朝安 109年3月9日20時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9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9日20時許,應予更正)2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6)1.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安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297-299頁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5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蔡靜樺 109年3月3日16時29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17時22分許㈠22,0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8)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69-71頁2.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6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7時23分許㈡15,123元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徐浩 絟109年3月3日18時26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19時16分許㈠9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7)1.證人即告訴人徐浩絟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79-82頁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73頁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2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9時18分許㈡37,234元㈢同日19時32分許㈢4,100元109年3月3日19時30分許17,063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9)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及桃園地檢109偵13744、217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胡維智109年3月3日22時1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2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分許,應予更正)㈠29,987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9)1.證人即告訴人胡維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87-89頁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77-179頁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21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10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㈡30,000元㈢109年3月3日23時47分許㈢30,000元㈣109年3月4日0時5分許㈣30,000元㈤109年3月4日0時7分許㈤30,000元㈥109年3月4日0時10分許㈥29,987元109年3月4日0時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8)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劉于綺 109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3日18時44分許㈠29,989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19)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綺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91-32頁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22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19時26分許㈡13,123元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吳任爵 109年3月3日16時33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109年3月3日17時48分許45,02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38)1.證人即告訴人吳任爵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93-94頁2.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65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葉怡均 109年3月4日21時1分許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3月4日21時48分許㈠29,987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3)1.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均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28-30頁2.告訴人葉怡均存摺影本,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34頁3.告訴人葉怡均匯款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35頁4.車手提領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18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同日21時58分許㈡18,123元㈢同日22時29分許㈢22,123元5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廖榮輝 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15萬元(先匯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4)1.證人即告訴人廖榮輝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36504號卷第68-70頁2.告訴人廖榮輝匯款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36504號卷第73頁3.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9偵36504號卷第63頁4.合作金庫109年12月18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4163號函,見桃園地檢109偵36504號卷第5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宋佩倪 109年2月11日某時解除刷卡錯誤訂單㈠109年2月11日17時46分許㈡109年2月11日17時58分許㈠29,987元㈡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過程參看附表三編號45)1.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倪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偵36853號卷第49-51頁、第61-63頁2.告訴人宋佩倪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109偵36853號卷第54-58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二第191-193頁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領款帳戶領款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局㈠109年2月19日19時43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埔心街郵局㈡109年2月19日19時44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埔心街郵局㈢109年2月19日19時45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埔心街郵局㈣109年2月19日19時46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埔心街郵局㈤109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㈤1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㈥109年2月19日20時41分許㈥18,000元㈦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㈦109年2月19日21時19分許㈦16,000元㈧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菓林郵局㈧109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㈧15,000元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中小企銀大園分行109年2月19日19時11分許20,000元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㈠108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成功路郵局㈡108年5月15日日15時39分許㈡6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南門郵局㈢108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㈢30,000元㈣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福林 郵局㈣108年5月16日0時0分許㈣60,000元㈤上址福林郵局㈤108年5月16日0時1分許㈤60,000元㈥上址福林郵局㈥108年5月16日0時2分許㈥30,000元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菓林郵局㈠109年2月19日21時49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菓林郵局㈡109年2月19日21時54分許㈡60,000元㈢上址菓林郵局㈢109年2月19日21時54分許㈢19,000元㈣上址菓林郵局㈣109年2月19日22時17分許㈣7,900元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0000號OK超商㈠109年2月17日19時8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OK超商㈡109年2月17日日19時8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OK超商㈢109年2月17日日19時9分許㈢20,000元㈣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㈣109年2月17日日19時13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統一超商㈤同日19時14分許㈤19,900元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區農會三和辦事處㈠109年2月17日19時21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大園區農會㈡109年2月17日日19時22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大園區農會㈢109年2月17日日19時22分許㈢20,000元㈣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菓林店㈣109年2月17日日19時28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全聯福利中心㈤109年2月17日日19時29分許㈤20,000元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㈠109年2月29日0時22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大園郵局㈡109年2月29日0時23分許㈡60,000元㈢上址大園郵局㈢109年2月29日0時24分許㈢30,000元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㈠109年3月1日0時8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大業郵局㈡109年3月1日0時8分許㈡6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高中旁㈢109年3月1日0時14分許㈢29,000元8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2月10日14時47分許㈡2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㈢109年2月10日14時49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全家超商㈣109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全家超商㈤109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㈤2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㈥109年2月10日14時56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萊爾富超商㈦109年2月10日14時57分許㈦20,000元㈧上址萊爾富超商㈧109年2月10日14時58分許㈧10,000元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新竹縣○○鄉○○街0巷0號萊爾富超商㈠109年3月7日18時46分許㈠20,000元㈡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㈡109年3月7日18時3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萊爾富超商㈢109年3月7日18時4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萊爾富超商㈣109年3月7日18時4分許㈣7,000元㈤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㈤109年3月7日18時23分許㈤20,000元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㈥109年3月7日19時48分許㈥13,000元1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㈠109年3月8日15時13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大業郵局㈡109年3月8日15時15分許㈡18,100元㈢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8日15時33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統一超商㈣109年3月8日15時33分許㈣10,000元㈤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㈤109年3月9日16時33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統一超商㈥109年3月9日16時34分許㈥7,000元㈦新竹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㈦109年3月9日16時52分許㈦5,000元1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㈠109年3月5日0時4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大崗郵局㈡109年3月5日0時5分許㈡40,000元1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員樹林郵局㈠109年3月3日20時40分許㈠50,000元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㈡109年3月3日20時51分許㈡12,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3日21時42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統一超商㈣109年3月3日21時43分許㈣8,000元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原郵局㈤109年3月3日21時52分許㈤29,000元1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2月12日12時16分許㈠20,000元㈡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㈡109年2月12日12時19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全家超商㈢109年2月12日12時20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全家超商㈣109年2月12日12時21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全家超商㈤109年2月12日12時22分許㈤2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㈥109年2月13日20時16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萊爾富超商㈦109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㈦10,000元14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109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0,000元1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㈠109年2月26日22時53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聯邦銀行㈡109年2月26日22時53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聯邦銀行㈢109年2月26日22時54分許㈢18,000元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高中旁㈠109年3月1日19時35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桃園高中旁㈡109年3月1日19時36分許㈡40,000元㈢上址桃園高中旁㈢109年3月2日0時13分許㈢60,000元㈣上址桃園高中旁㈣109年3月2日0時14分許㈣60,000元㈤上址桃園高中旁㈤109年3月2日0時16分許㈤3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㈥109年3月1日18時10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統一超商㈦109年3月1日日18時11分許㈦10,000元17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1日20時55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3月1日20時56分許㈡2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㈢109年3月1日21時2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OK超商㈣109年3月1日21時4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OK超商㈤109年3月1日21時5分許㈤20,000元㈥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㈥109年3月1日21時22分許㈥19,000元1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㈠109年3月3日17時43分許㈠50,000元㈡上址玉山銀行㈡109年3月3日17時44分許㈡50,000元㈢上址玉山銀行㈢109年3月3日17時45分許㈢50,000元㈣新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㈣109年3月4日0時2分許㈣10,000元㈤上址關西服務區㈤109年3月4日0時4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關西服務區㈥109年3月4日0時5分許㈥10,000元19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㈠109年3月3日17時57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福林郵局㈡109年3月3日17時57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福林郵局㈢109年3月3日17時58分許㈢20,000元㈣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㈣109年3月3日18時51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3日18時51分許㈤10,000元2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4日20時14分許㈠68,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3月4日20時15分許㈡40,000元21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000號萊爾富超商㈠109年3月4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17分許,應予更正)㈠20,000元㈡上址萊爾富超商㈡109年3月4日20時18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萊爾富超商㈢109年3月4日20時19分許㈢10,000元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㈣109年3月4日20時6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全家超商㈤109年3月4日20時7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全家超商㈥109年3月4日20時7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全家超商㈦109年3月4日20時8分許㈦20,000元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6日20時53分許㈠20,000元㈡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㈡109年3月6日21時2分許㈡4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㈢109年3月6日21時23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全家超商㈣109年3月6日21時24分許㈣2,000元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㈤109年3月6日21時27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統一超商㈥109年3月6日21時28分許㈥2,100元㈦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㈦109年3月6日21時53分許㈦9,000元㈧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㈧109年3月6日22時19分許㈧20,000元㈨上址統一超商㈨109年3月6日22時20分許㈨10,000元2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㈠109年3月7日17時10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全家超商㈡109年3月7日17時11分許㈡10,000元㈣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寶山郵局㈣109年3月7日19時32分許㈣29,000元㈤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7日19時48分許㈤13,000元㈥上址萊爾富超商㈥109年3月7日19時49分許㈥900元2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㈠109年3月7日21時14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全家超商㈡109年3月7日21時15分許㈡20,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㈢109年3月7日21時18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全家超商㈣109年3月7日21時19分許㈣20,000元㈤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聯超市(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全家超商,應予更正)㈤109年3月7日21時21分許㈤20,000元㈥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㈥109年3月7日21時25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統一超商㈦109年3月7日21時26分許㈦10,000元㈧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㈧109年3月7日21時42分許㈧20,000元2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㈠109年3月9日17時49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大業郵局㈡109年3月9日17時50分許㈡39,000元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9日18時5分許㈢10,900元㈣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㈣109年3月9日18時35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9日18時36分許㈤10,000元㈥新竹縣○○鄉○○街0巷0號萊爾富超商㈥109年3月9日19時許㈥10,000元2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新竹市○道○路0段00號全家超商㈠109年3月9日19時42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全家超商㈡109年3月9日19時44分許㈡20,000元㈢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9日19時52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統一超商㈣109年3月9日19時53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統一超商㈤109年3月9日19時54分許㈤19,000元2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㈠109年3月8日17時45分許㈠59,000元㈡上址楊梅郵局㈡109年3月8日17時47分許㈡30,000元㈢上址楊梅郵局㈢109年3月8日18時19分許㈢60,000元2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5日19時24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蘆竹區農會㈤109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㈤1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㈥109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㈥10,000元㈦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山腳郵局㈦109年2月25日20時43分許㈦1,000元29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㈡9,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5日19時44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5日19時44分許㈣10,000元㈤上址蘆竹區農會㈤109年2月25日20時1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蘆竹區農會㈥109年2月25日20時1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蘆竹區農會㈦109年2月25日20時2分許㈦20,000元㈧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㈧109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㈧20,000元㈨上址統一超商㈨109年2月25日20時17分許㈨10,000元㈩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山腳郵局㈩109年2月25日20時42分許㈩800元3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9日17時25分許㈣11,000元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山腳郵局㈤109年2月29日17時46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山腳郵局㈥109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㈥20,000元㈦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㈦109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㈦18,000元㈧上址蘆竹區農會㈧109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㈧10,000元3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9日18時10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9日18時10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9日18時10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9日18時11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蘆竹區農會㈤109年2月29日18時11分許㈤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應予更正)3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9日18時33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9日18時33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蘆竹區農會㈤109年2月29日18時34分許㈤19,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㈥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中興郵局㈦109年2月29日1時27分許㈦20,000元㈧上址中興郵局㈧109年2月29日1時27分許㈧20,000元㈨上址中興郵局㈨109年2月29日1時28分許㈨20,000元㈩上址中興郵局㈩109年2月29日1時28分許㈩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109年2月29日1時35分許20,000元上址龍潭郵局109年2月29日1時36分許20,000元上址龍潭郵局109年2月29日1時36分許20,000元上址龍潭郵局109年2月29日1時37分許20,000元上址龍潭郵局109年2月29日1時37分許20,000元33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4日20時30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3月4日20時31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4日20時32分許㈢20,000元㈣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㈣109年3月4日20時37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4日20時38分許㈤20,000元㈥上址萊爾富超商㈥109年3月4日20時39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萊爾富超商㈦109年3月4日20時40分許㈦20,000元㈧上址萊爾富超商㈧109年3月4日20時41分許㈧9,900元3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㈡上址麻園郵局㈢上址麻園郵局㈠109年3月4日20時52分許㈡109年3月4日20時53分許㈢109年3月4日20時53分許㈠60,000元㈡60,000元㈢30,000元3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寶山郵局㈡上址寶山郵局㈢上址寶山郵局㈣上址寶山郵局㈤上址寶山郵局㈠109年3月7日19時34分許㈡109年3月7日日19時34分許㈢109年3月7日日19時35分許㈣109年3月7日日19時35分許㈤109年3月7日日19時36分許㈠20,000元㈠20,000元㈠20,000元㈠20,000元㈠20,000元3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㈠109年3月9日21時7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萊爾富超商㈡109年3月9日21時8分許㈡10,000元㈢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9日21時21分許㈢20,000元㈣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㈣109年3月9日21時25分許㈣9,000元3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㈠109年3月3日19時37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麻園郵局㈡109年3月3日19時38分許㈡60,000元㈢上址麻園郵局㈢109年3月3日19時39分許㈢21,300元3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3日18時2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3月3日18時3分許㈡20,000元㈢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㈢109年3月3日18時11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萊爾富超商㈣109年3月3日18時11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3日18時13分許㈤2,000元3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3月4日0時32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3月4日0時33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統一超商㈢109年3月4日0時34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統一超商㈣109年3月4日0時34分許㈣20,000元㈤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㈤109年3月4日0時37分許㈤10,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原郵局㈥109年3月3日23時13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高原郵局㈦109年3月3日23時14分許㈦10,000元40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㈠109年2月29日0時58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萊爾富超商㈡109年2月29日0時59分許㈡20,000元㈢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㈢109年2月29日1時9分許㈢20,000元㈣上址全家超商㈣109年2月29日1時9分許㈣20,000元㈤桃園市○○區○○○0○0號OK超商㈤109年2月29日1時11分許㈤19,000元㈥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㈥109年2月29日2時13分許㈥900元㈦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㈦109年3月1日0時43分許㈦20,000元㈧上址統一超商㈧109年3月1日0時44分許㈧20,000元㈨上址統一超商㈨109年3月1日0時45分許㈨20,000元㈩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㈩109年3月1日0時48分許㈩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109年3月1日0時53分許20,000元4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蘆竹區農會外社分部㈠109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蘆竹區農會㈡109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蘆竹區農會㈢109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㈢5,000元㈣上址蘆竹區農會㈣109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㈣15,000元4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鶯歌二橋郵局㈠109年3月4日21時14分許㈠60,000元㈡上址二橋郵局㈡109年3月4日21時15分許㈡60,000元㈢上址二橋郵局㈢109年3月4日21時16分許㈢29,000元4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鶯歌二橋郵局㈠109年3月4日21時18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二橋郵局㈡109年3月4日21時19分許㈡1,000元㈢上址二橋郵局㈢109年3月4日21時20分許㈢9,000元㈣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應予更正)㈣109年3月4日21時55分許㈣20,000元㈤上址萊爾富超商㈤109年3月4日21時56分許㈤10,000元㈥上址萊爾富超商㈥109年3月4日21時59分許㈥20,000元㈦上址萊爾富超商㈦109年3月4日22時許㈦20,000元㈧上址萊爾富超商㈧109年3月4日22時1分許㈧20,000元㈨上址萊爾富超商㈨109年3月4日22時2分許㈨8,1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㈩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㈩109年3月4日22時33分許㈩20,000元4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108年5月15日15時19分許30,000元4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㈠109年2月11日18時7分許㈠20,000元㈡上址統一超商㈡109年2月11日18時8分許㈡20,000元㈢上址統一超商㈢109年2月11日18時9分許㈢19,000元備註: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與38為同一帳戶,爰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8刪除,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9呈現,並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領經過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三呈現。上開被告提領過程之證據資料及出處:⒈監視器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3-17頁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器畫面,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75-93頁⒊監視器畫面59張,見桃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95-124頁⒋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25頁、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85頁⒌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27-34頁⒍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55-60頁⒎提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號卷一第33-35頁⒏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卷一第37-45頁⒐提領時序表,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9頁⒑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45-59頁⒒交易金額與時間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11頁⒓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13-19頁⒔提款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號卷一第33-35頁⒕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15919號卷一第37-45頁⒖張紹洋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見新竹地檢109偵4916號卷第11-12頁⒗中國信託ATM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8861號卷第43-46頁⒘中華郵政ATM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8861號卷第49-58頁⒙中華郵政公司109年5月15日函文,見桃園地檢109偵18861號卷第61頁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卷第66-68頁⒛車手提領明細暨個性化分析及監視器截圖5張,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11-13頁ATM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19036號卷第195-204頁提領資料,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23-29頁ATM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20470號卷第18頁 鄧宇捷 、 呂顗菡 、 周芳泉 、 劉宏益 、 杜智銘 、 潘葦嬪 、 梁莉菈 、王龍燦等人帳戶遭提領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24370號卷第309-319頁提領明細,見桃園地檢109偵27517號卷第9頁張紹洋提領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27517號卷第11-13頁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9頁張紹洋提領監視器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51-67頁提領贓物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9-17頁提領詐欺取款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3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監視器照片,見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21-22頁證人陳重安108年09月05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9-31頁證人劉育儒108年09月04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85-95頁證人張嘉哲108年08月28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17-126頁證人鄭光晏108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43-149頁證人陳智豪108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61-169頁監視器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3-17頁監視器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33-41頁監視器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65-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39-45頁監視器照片與提領一覽表,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3-17頁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影像,見桃園地檢109偵21742號卷第8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09偵21742號卷第87-9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桃園地檢110偵9992號卷第17-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