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郵局(臺北00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