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告 蔡昀 呈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原告 邱勁瑋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簡欣柔 律師被告 呂宗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昀呈 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勁瑋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蔡昀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邱勁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富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設在永安路上)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昀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邱勁瑋,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際,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蔡昀呈、邱勁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蔡昀呈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左踝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邱勁瑋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系爭機車全毀,蔡昀呈攜帶之IPHONE6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系爭車禍猛烈撞擊致毀損。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蔡昀呈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如附件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78元、附件1-2所示就醫交通費合計39,085元、附件1-3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合計280,800元,並受有如附件1-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55,800元。蔡昀呈原有打工計畫,預計週間排班約28小時,週六、日各打工10小時,每月總工時108小時,時薪14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復原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蔡昀呈為86年2月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開南大學資訊管理學系2年級學生,原應於108年6月畢業後踏入就業市場,自108年7月具有就業能力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年滿65歲止,尚有工作能力約42年7個月,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2,214,747元。蔡昀呈因系爭車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傷,耽誤就學、就業規劃,精神及肉體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3,778元。邱勁瑋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如附件2-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57,185元、附件2-2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84,800元、附件2-3所示交通費用合計555元。邱勁瑋為84年12月1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開南大學3年級學生,雖未畢業,但預計於107年6月畢業,自107年6月起即有工作能力,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42年,因系爭車禍喪失脾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九、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以霍夫曼係數42年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1,750,246元。邱勁瑋因系爭車禍脾臟切除,學業及社交生活均受耽誤,將來求職恐有障礙,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428,914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蔡昀呈3,711,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邱勁瑋3,82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但蔡昀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邱勁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邱勁瑋係受蔡昀呈搭載而肇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蔡昀呈駕駛行為之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蔡昀呈請求如附件1-1所示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房費差額、繳費通知書、四珍膠及未列明細支出等費用計47,226元均非必要應扣除,附件1-2所示就醫交通費中之非看診日及重複請求部分計23,640元亦應扣除。蔡昀呈於1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4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9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106年4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半日看護共91日,以每半日1,5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160,200元,其餘部分無理由。附件1-4所列汽車維修單據僅係電腦打印明細,不能認為真正,且未證明已支付費用,並不可採,況系爭機車為3年以上之中古車,已無殘值。
至於系爭手機之中古市價僅3,000元。蔡昀呈尚在就學,並非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其請求打工薪資損失無理由。蔡昀呈於手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無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邱勁瑋請求如附件2-1所示醫療費用中之補骨凝膠及重複計算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37,437元、附件2-2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中逾住院期間全日看護19日及出院後半日看護90日部分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逾200,000元部分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富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設在永安路上)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昀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邱勁瑋,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際,閃避不及,系爭車機之車頭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及擋風玻璃,致蔡昀呈、邱勁瑋人車倒地,造成蔡昀呈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左踝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邱勁瑋則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全毀。
(二)蔡昀呈提出如附件1-1所示醫療費用明細,被告爭執其中編號3備註欄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編號5之106年4月13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300元、編號10之106年5月11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300元、編號15之106年9月21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250元、編號18為107年3月29日繳費通知單而非收據之520元、編號19之107年7月27日支出費用中病房差額4,000元及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8之106年6月支出四珍膠費用22,500元、編號29、30、31未載明細之電子發票費用各450元、235元、321元,合計爭執部分為47,226元,其餘所列醫療費用130,052元不爭執。
(三)蔡昀呈提出如附件1-2所示就醫交通費明細,被告爭執其中編號7至12、17至22、25至30、32至35,合計爭執部分為23,640元,其餘所列車資15,445元不爭執。
(四)邱勁瑋提出如附件2-1所示醫療費用明細,被告爭執其中項次3備註欄之X光拷貝費500元、項次5備註欄之病房費差額(雙床)32,0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項次6備註欄之證明書費150元,項次5之106年4月14日支出費用134,595元中補骨凝膠材料費101,000元屬骨粉為健保給付項目之一,另項次4之106年4月14日費用3,067元及項次11之106年4月24日費用520元分別與項次5、項次12所列重覆,合計爭執部分為137,437元,其餘所列醫療費用19,748元不爭執。
(五)邱勁瑋提出如附件2-3所示交通費用明細,合計555元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被告不爭執。
(六)蔡昀呈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390元,原告邱勁瑋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8,590元。
(七)蔡昀呈為86年2月6日生,邱勁瑋為84年12月1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就讀開南大學。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認:蔡昀呈因主動脈損傷、右股骨骨幹及左足踝骨折、右眼視野受損,殘存左上臂運動後痛、麻、胸悶、輕度視野受限、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8%;邱勁瑋因頭部外傷併右眼視神經病變、左脛/腓骨、骨盤骨折,殘存右眼視力減退(矯正視力0.7)、腹部及左下肢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蔡昀呈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蔡昀呈請求醫療費用157,185元,其中130,302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請求如附件1-1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57,185元,被告爭執其中編號3備註欄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編號5之106年4月13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300元、編號10之106年5月11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300元、編號15之106年9月21日支出費用中證明書費250元、編號18為107年3月29日繳費通知單而非收據之520元、編號19之107年7月27日支出費用中病房差額4,000元及證明書費250元、編號28之106年6月支出四珍膠費用22,500元、編號29、30、31未載明細之電子發票費用各450元、235元、321元,合計爭執部分為47,226元,其餘所列130,052元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查附件1-1編號3、5、10、15、19之證明書費,蔡昀呈僅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編號15所示於106年9月21日支出證明書費250元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可認為屬本件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證明書費支出既未據蔡昀呈提出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附件1-1編號3、19之病房差額費用、編號28四珍膠、編號29、30、31所列未載明購物明細之電子發票醫療用品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蔡昀呈復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從而,蔡昀呈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1-1所示醫療費用中之130,302元(計算式:130,052元+250元=130,30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蔡昀呈請求就醫交通費39,085元,其中15,445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請求如附件1-2所示就醫交通費合計39,085元,被告爭執其中編號7至12、17至22、25至30、32至35,合計爭執部分為23,640元,其餘所列15,445元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辯稱編號7至12、17至22、25、26、32至35之支出日期非蔡昀呈就醫之看診日,編號27至30與編號2至5相同而為重複計算,合計23,640元應剔除等語,上開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蔡昀呈復未舉證證明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交通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從而,蔡昀呈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1-2所示就醫交通費中之15,4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蔡昀呈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280,800元,其中210,000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請求附件1-3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即106年3月27日自加護病房轉出日至106年4月4日出院之住院期間9日、10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3日、106年4月5日至106年7月4日之出院期間91日、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10日之出院期間14日,由母親照護,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80,800元。被告僅不爭執其中住院期間全日看護9日、出院後半日看護91日部分之看護費用160,200元,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蔡昀呈於106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後,術後轉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住院,續再轉入骨科部外傷科住院治療,依其病情研判及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因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而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106年4月4日出院後建議仍宜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期間約3個月;蔡昀呈後於107年7月25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並接受移除股骨及踝骨內固定手術,107年7月27日出院,上開手術與106年3月24日所受傷害有關,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術後應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其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為1,500元等語。堪認蔡昀呈於1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4日之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06年4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共91日,合計100日需全日專人照護,且依長庚醫院函示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為210,000元(計算式:2,100元×100=210,000元)。蔡昀呈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及數額之看護費用請求,未據蔡昀呈舉證證明,並無理由。
4.蔡昀呈請求財產上損害55,800元,其中3,000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請求如附件1-4所示財產上損害合計55,800元,即系爭手機所受損害1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3,300元。
關於系爭手機所受損害部分,蔡昀呈主張系爭手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置於其口袋,因系爭車禍猛烈撞擊致機車扭曲變形,晶片受損無法開機而支出12,500元購入舊款iPhone6手機使用,固據提出受損手機照片及支出12,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手機之中古市價僅3,000元。蔡昀呈對於被告爭執系爭手機價值,未舉證證明其價值逾3,000元,所為請求逾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至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蔡昀呈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導致嚴重毀損,雖係蔡昀呈之父親 蔡耀鳴 所有,蔡耀鳴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昀呈,並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行車執照、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及蔡昀呈已支出維修費。查蔡昀呈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僅列有維修日期、維修代號、維修名稱、數量、單價、維修金額,但維修之車號、領照日、名稱、地址均未記載,亦未記載製作人姓名或由製作人簽章,難認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估價單,且經被告否認,蔡昀呈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3,300元,難認有據。從而,蔡昀呈請求財產上損失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蔡昀呈請求打工薪資損失90,000元並無理由:蔡昀呈主張原有打工計畫,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復原而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並提出主張為106年3月上旬打工薪資所得5,667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蔡昀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學生,雖主張有打工計畫,但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昀呈於106年之所得僅有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775元及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之薪資所得3,000元,合計8,775元,難認蔡昀呈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固定打工而有薪資收入,蔡昀呈復未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復原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蔡昀呈請求被告賠償打工薪資損失90,000元,並無理由。
6.蔡昀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214,747元,其中2,087,513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主張其為86年2月6日生,於106年3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開南大學資訊管理學系2年級學生,原應於108年6月畢業後踏入就業市場,自108年7月具有就業能力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年滿65歲止,尚有工作能力約42年7個月,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2,214,747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其鑑定結果認:蔡昀呈因主動脈損傷、右股骨骨幹及左足踝骨折、右眼視野受損,殘存左上臂運動後痛、麻、胸悶、輕度視野受限、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於108年為每月231,000元,109年為每月238,000元,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以此計算蔡昀呈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之金額為227,696元【計算式:23,100元×28%×6+23,800元×28%×12+24,000元×28%×12+25,250元×28%×4=227,696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51年2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859,817元【計算式:23,100元×28%×262.00000000+23,100元×28%×0.00000000×(263.00000000-000.00000000)=1,85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從而,蔡昀呈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51年2月6日即其年滿65歲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087,513元(計算式:227,696元+1,859,817元=2,087,5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7.蔡昀呈請求精神慰撫金853,778元,其中300,000元部分有理由:
蔡昀呈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左踝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蔡昀呈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蔡昀呈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救生員,月領35,000元,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自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營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蔡昀呈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蔡昀呈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蔡昀呈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綜上,蔡昀呈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30,302元、就醫交通費15,445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210,000元、財產上損害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87,513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得請求2,746,260元。
(三)邱勁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邱勁瑋請求醫療費用157,185元,其中120,948元部分有理由:
邱勁瑋請求如附件2-1所示醫療費用157,185元,被告爭執其中項次3備註欄之X光拷貝費500元、項次5備註欄之病房費差額(雙床)32,0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項次6備註欄之證明書費150元,項次5之106年4月14日支出費用134,595元中補骨凝膠材料費101,000元屬骨粉為健保給付項目之一,另項次4之106年4月14日費用3,067元及項目11之106年4月24日費用520元分別與項次5、項次12所列重覆,合計爭執部分為137,437元,其餘所列19,748元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查附件2-1項次5所示於106年4月14日支出費用134,595元中補骨凝膠材料費101,000元,既經長庚醫院醫師認有必要而使用,自屬醫療之必要支出。附件2-1項次5、6之證明書費,邱勁瑋僅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項次5所示於106年4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可認為屬本件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項次6支出證明書費之證明書既未據邱勁瑋提出作為本件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至於附件2-1項次3備註欄之X光拷貝費500元、項次5備註欄之病房費差額(雙床)32,000元、項次4之106年4月14日費用3,067元與項次5所列重覆、項目11之106年4月24日費用520元與項次12所列重覆部分,既經被告否認,邱勁瑋復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從而,邱勁瑋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2-1所示醫療費用中之120,948元(計算式:19,748元+200元+101,000元=120,948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邱勁瑋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484,800元,其中176,400元部分有理由:
邱勁瑋請求如附件2-2所示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即106年3月28日自加護病房轉出日至106年4月15日出院之住院期間19日、出院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之休養期間183日,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84,800元。被告僅就其中住院期間全日看護19日及出院後半日看護91日部分之看護費用176,4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邱勁瑋於106年3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並轉入骨科部外傷科住院,106年4月15日出院,於上開住院期間因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而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106年4月15日出院後建議仍宜接受他人半日看護照顧,期間至少3個月;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其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為1,500元等語。堪認邱勁瑋於106年3月24日至106年4月15日之住院期間19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即106年4月16日至106年7月15日共91日需半日專人照護,且依長庚醫院函示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2,100元×19+1,500元×91=176,400元)。邱勁瑋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期間及數額之請求,未據舉證證明,並無理由。
3.邱勁瑋請求交通費用555元有理由:邱勁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如附件2-3所示交通費用合計55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邱勁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50,246元,其中543,543元部分有理由:
邱勁瑋主張其為84年12月16日生,於106年3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開南大學3年級學生,雖未畢業,但預計於107年6月畢業,自107年6月起即有工作能力,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42年,因系爭車禍喪失脾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九、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以霍夫曼係數42年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1,750,246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認:邱勁瑋因頭部外傷併右眼視神經病變、左脛/腓骨、骨盤骨折,殘存右眼視力減退(矯正視力0.7)、腹部及左下肢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3月2日函在卷可稽,邱勁瑋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邱勁瑋主張其預計於107年6月大學畢業,但依其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三第80頁),邱勁瑋係於110年6月畢業,故其請求自大學畢業起即有工作能力計算至年滿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實際畢業之110年6月1日起計算至149年12月16日即邱勁瑋年滿65歲之日止。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於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以此計算邱勁瑋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之金額為21,520元【計算式:24,000元×8%×7+25,250元×8%×4=21,52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49年12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522,023元【計算式:25,250元×8%×258.00000000+25,250元×8%×0.00000000×(258.0000000-000.00000000)=52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從而,蔡昀呈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49年12月16日即其年滿65歲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43,543元(計算式:21,520元+522,023元=543,5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5.邱勁瑋請求精神慰撫金1,428,914元,其中400,000元部分有理由:
邱勁瑋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邱勁瑋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邱勁瑋自陳為開南大學資訊管理學學士,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月薪32,000元,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提出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邱勁瑋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邱勁瑋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邱勁瑋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邱勁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邱勁瑋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20,948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176,400元、交通費用555元、勞動能力減損543,543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得請求1,241,446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部分
1.被告辯稱蔡昀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邱勁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減輕對蔡昀呈及邱勁瑋之賠償責任各百分之50。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提早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讓對向蔡昀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來車先行,而蔡昀呈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開頭燈,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蔡昀呈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受本院囑託所為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本院衡酌上開蔡昀呈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認蔡昀呈與被告應各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百分之70。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蔡昀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百分之3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計算,蔡昀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2,382元【計算式:2,746,260元×(1-30%)=1,922,382元】。蔡昀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邱勁瑋發生系爭車禍,邱勁瑋藉蔡昀呈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蔡昀呈為邱勁瑋之使用人,因蔡昀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對邱勁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計算,邱勁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9,012元【計算式:1,241,446元×(1-30%)=869,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昀呈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390元,邱勁瑋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8,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依上開規定,得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扣除後蔡昀呈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840,992元、邱勁瑋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0,4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昀呈1,840,992元、給付邱勁瑋320,4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2-1附件2-2附件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