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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