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為訴之追加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相對人以片段擷取之錄音錄影光碟散播不實消息,破壞聲請人之名譽,造成特定班級家長與學生不安,併以莫須有之理由終止應為期2至6個月之輔導期,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聲請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列情形,相對人所為之資遣,並非合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為資遣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妙黛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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