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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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俊傑(即聲請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 即生活莊園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事件,委任 陳偉仁葉昱慧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酬金收據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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