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七樓(大桃源飯店有限公司),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按該址送達,由受僱人 許美完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因上訴人之居所地為法院之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而該期間屆滿之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乃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祇須具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作用及效果之人,即足當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已分別陳明其居所地為台北市○○路○○○巷○號七樓(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上易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之傳票依該址送達,均由受僱人收受(見原審上易卷第二十一、三十二、四十四、八十、九十五頁),上訴人到庭應訊對之亦無異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受僱人通常應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已經合法送達,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之始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空言,漫稱原審未調查許美完是否確為受僱人,有無辨別事理能力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