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案外人 劉家紳 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不料該抵押債權已到期,而相對人尚有900,000元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劉家紳之母,案外人為給相對人擔保,故請抗告人提供擔保品,資為案外人緩期清償之擔保,且迄今亦已陸續歸還2,000,000元,僅餘債務900,000元,並非如相對人所言置之不理,只是目前因受景氣影響,案外人收入不穩定,致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希請求法院能有個緩期來償還積欠相對人之欠款,是否可先停止進行拍賣抗告人之擔保品,案外人一定會儘決將債務還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力意旨雖謂希能給予緩期清償,並停止拍賣等語,然查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民國94年12月
31日,其債務早已屆清償期;又相對人對以之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係不同意案外人緩期清償,是抗告人主張緩期清償等語,自非可採。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