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移轉股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移轉標的為股權16,000股,並明確記載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股權總價金為160,000元,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定有明文。該契約第2條讓渡金額50,000,000元,除上述股權外,尚包括該案茶園採收權,即本契約第6條承攬工程契約之80%用以支付餘款,但事實上茶園採收權非屬該合作社,相對人所言不實,上述茶園採收權既不存在,茶園經營權利金己無繼續給付之必要,股權移轉條件完成,應將股權移轉於抗告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7年6月19日所為97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係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蓋依抗告人提出「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記載:「讓渡價金新台幣5,000萬元,乙方支付價金5,000萬元給甲方,取得甲方16,000股股權」,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之股權數亦為16,000股。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主張,本案移轉標的為股權16,000股,每股10元,故系爭股權總價金應為160,000元等語。惟本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股權,既係本於其與相對人所訂立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而生之請求權,即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股權之交易契約,爰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交易價額為之,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明定,本件股權讓渡價金為50,00萬元,上揭裁定依此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移轉系爭股權與抗告人云云,此部分乃屬於實體爭執,應待程序合法後,依法審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