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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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吳浩銘 即 吳志強 名法定代理人 王春葉 訴訟代理人 吳秋輝 原告 吳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陳信村 律師被告 吳火清 訴訟代理人 吳許壹錦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新出 被告 吳清課
吳玉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吉 住同右被告 吳樹旺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1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住同右被告 吳樹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玉 住同右被告 吳文雄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住同右被告 吳旗隆 住桃園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吳龍郎 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鐘 住雲林縣○○鎮○○里00號複代理人 黃彩娥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2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玖陸貳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秋輝、吳秋金、吳浩銘即吳志強共同取得,並按吳秋金十二分之二、吳秋輝十二分之五、吳浩銘即吳志強十二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玖陸貳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火清、吳新出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柒陸玖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雄、吳文鐘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柒陸玖點捌零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樹林、吳樹旺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叁捌肆點玖零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玉、吳清課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貳肆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新出、吳火清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吳清課、吳玉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吳樹林、吳樹旺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文鐘、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雄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吳秋輝、吳浩銘即吳志強各四八分之五、原告吳秋金二四分之一;被告吳火清、吳新出各二四分之三;被告吳清課、吳玉、吳文鐘、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雄各四十分之二;被告吳樹林、吳樹旺各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期管理方便,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主張採用如附圖甲案(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蓋私有巷道之出口應避免於第三人所有坐落土庫鎮崙內段二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內,以免日後必須經過他人土地方能抵達公路,並能順利取得建照蓋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八十六年間之協議分割並未經全體
共有人參與,故不發生效力。如附圖乙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巷道乃是彎曲的,將造成日後原告無法建築房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相片一幀、土地登記簿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吳火清、吳新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以便於日後利用,因此我們主張依如附圖丙案(九十年十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果因此拆到房子(屋齡約二、三十年)也沒有關係,因為所拆到的部分是廚房。
丙、被告吳清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清課、吳玉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又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請求依該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玉、吳清課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留設之私有巷道為五米過寬,將造成取得土地面積減少,且該私有巷道非被告每日必經之路,由被告分擔道路面積,似有不公平之處。又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請求依該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戊、被告吳樹旺、吳樹林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樹旺、吳樹林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希望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請求依該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吳樹林稱並未委託其父 吳天成 簽立分割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己、被告吳文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文雄、吳龍郎、吳旗隆、吳文鐘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但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屋齡約有二十年)。主張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請求依該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庚、被告吳龍郎、吳旗隆、吳文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文雄、吳龍郎、吳旗隆、吳文鐘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但希望儘量不要拆到房子。主張採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然依該方案會拆到我們的房子,但只是小部分,我們可以同意。又本件系爭土地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請求依該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辛、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分割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清課、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吳清課、吳玉、吳樹旺、吳樹林、吳文雄、吳龍郎、吳旗隆、吳文鐘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六年間已達成分割協議,故兩造並無不能協議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提「訴願狀」即已陳稱該次分割協議因私設巷道之走向及使用方便性,以致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吳樹林亦自承並未委託其父吳天成簽立該分割契約書等語;更何況,依該分割契約書所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復均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二四之三五地號土地呈東南─西北向,並呈不規則狀,系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則位於二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並略呈梯形狀,二土地東側均臨約十米寬之道路,基地上有兩造各自建造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均有保留現有建物之意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大致符合現有使用狀況(縱有部分建物受到影響,因均屬屋齡約二十年之磚造平房建物或鐵骨架車庫,部分建物並作為廚房、廁所、車庫使用,尚難認有保存之必要),且使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較為方整,便於日後之充分利用,於土地價值之發揮有所裨益,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秋輝、吳秋金、吳浩銘即吳志強(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共有人為「 吳君 」部分係屬誤載,共有人應更正為吳秋金、吳秋輝、吳浩銘即吳志強,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四分之
一、四八分之五、四八分之五)共同取得,並按吳秋金十二分之二、吳秋輝十二分之五、吳浩銘即吳志強十二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九六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火清、吳新出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七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雄、吳文鐘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七六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樹林、吳樹旺取得(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共有人為「吳天成」部分係屬誤載,共有人應更正為「吳樹旺」),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三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玉、吳清課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至被告固辯稱:希望採用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查,依附圖乙案及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呈不規則狀,日後難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於土地價值之發揮不免有礙,且私設道路形狀彎曲,與聯外道路銜接處又有部分均需通行第三人位於同段二四之三六地號土地,日後易滋糾紛,自均難謂為適切之分割方案。至被告 吳玉復 辯稱:私設道路非其平日必經之地,由其負擔道路面積,難謂公平等語,惟本件大多數共有人現時占用之土地,均已占盡地利之便,有適當之聯外道路與外界聯絡,並提高土地之價值,原占有使用未鄰接道路之土地,自應另行設置適當之聯外道路使其能與外界相通,並符合日後得以建屋之需求,以提升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是私設道路應屬公平之方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被告吳清課、吳玉、吳樹林、吳樹旺、吳文雄、吳旗隆、吳龍郎、吳文鐘均辯稱不應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守田法官林秋火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