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楊玉美 (下稱楊玉美)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吳楊燕 (已歿,下稱吳楊燕)於民國98年5月4日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吳楊燕在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被上訴人與楊玉美意圖將系爭存款侵占入己,而偽填取款憑條,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伊涉犯誣告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下稱偵字第4090號)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誣告行為已致伊名譽受損。又伊與前夫即訴外人 何金木 (下稱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負責人後,未將何金木所有之500股股款退還;且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伊股份增加為600股,被上訴人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伊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嗣兩造父母即訴外人 吳境秋 (已歿,下稱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被上訴人於吳境秋、吳楊燕死亡後,逕自註銷股份,侵害同屬繼承人之伊就前開股款之應繼分,何金木與伊乃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伊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下稱原法院4077號事件)受理,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竟先以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1)妨害伊名譽,復以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之財,…,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在見獵心喜下,利慾勳心,…」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因系爭誣告行為及所為系爭言論1、2毀損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吳楊燕之系爭存款遭侵占,本應由吳楊燕本人提告,上訴人竟明知伊未陪同吳楊燕提領系爭存款,仍決意對伊提出侵占告訴,伊因此認知上訴人係以虛構事實入伊於罪,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提起誣告告訴,並無構陷上訴人於罪之不法侵權行為,臺北地檢署亦認伊欠缺誣告犯意未成立誣告罪名,而以偵字第4090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又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所提之原證1故意將蓋有何金木及上訴人印文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刪除,而該同意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主張伊擅自變更為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相悖,同意書之真偽為重要待證事實,故伊於書狀中特別敘明上訴人有擷取文件之情。再者,何金木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字跡為上訴人所有,住址欠缺門牌號碼、日期欄空白,伊身為上訴人及何金木之妻舅,知悉其等婚後紛爭不斷,伊亦為其等調解不計其數,故以書狀陳述其等關係並質疑何金木是否同意提起原法院4077號事件訴訟。至陳稱上訴人「貪求非份之財」、「利慾勳心」等文字,則係敘明上訴人提告目的,伊之系爭言論1、2均有事實根據,與訴訟上攻防攸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與楊玉美脅迫吳楊燕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侵占入己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事件(下稱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與何金木復於104年10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為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上訴人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上訴人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上訴人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上訴人。嗣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於吳境秋死亡後,被上訴人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吳楊燕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原法院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11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於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系爭言論1、2等文字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有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原法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可稽(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事件影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及所為系爭言論1、2,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2、經查,楊玉美偕同吳楊燕於98年5月4日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自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乙情,經楊玉美於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供承無訛(見外放偵字第4447號影卷第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4紙等件為憑(見上開影卷第28-35頁),吳楊燕提領前開存款後,旋即轉存入其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有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上開影卷第70、72頁),又吳楊燕迄至死亡前均具辨識能力,有訴外人即兩造姊妹 林吳錦雀 於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外放影卷第68頁),吳楊燕提領系爭存款後,旋即存入自己其他帳戶內,且提領存款時意識清楚,尚難以上訴人指稱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吳楊燕筆跡不符,即遽論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存款之情。
3、而上訴人卻於101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吳楊燕係與楊玉美一同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存款憑條所填載之文字並非吳楊燕之字跡,即認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陪同吳楊燕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知悉吳楊燕提領存款後旋即將系爭存款全數轉存入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仍決意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此主觀認知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其犯罪,據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以其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實,遭上訴人提告侵占等罪,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構陷上訴人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1、2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準此,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虛構與本案訟爭無關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1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諸系爭言論1內容記載:「本件訴狀其具狀之原告為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在訴狀及律師委任狀中之具名均使用便章,其既已旅居南非甚久,設籍地址亦非與吳錦蘭相同,被告要求庭訊時何金木本應親自出庭,以確知其本意究屬為何?」等語(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03頁反面),應屬被上訴人爭執何金木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形式真正及有無起訴之真意,而為夾議夾敘之言論,被上訴人即應證明此部分言論與真實相符且非出於惡意為之。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1,係因署名何金木之民事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月,惟依據何金木之入出境紀錄,該期間何金木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87頁),而何金木於前開案件是否有起訴真意及委任狀之真偽,亦為該案之起訴合法要件,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與何金木於92年5月21日離婚,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敘及上訴人與何金木婚姻狀態尚與真實相符,至其所述上訴人與何金木之相處情形,以質疑起訴真意及委任合法性,則係本於訴訟上之合理攻防,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惡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1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言論2內容全文固記載:「五、綜合上情,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之財,無視於妨礙個資保護法,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並膚淺拮取內容,在見獵心喜下,利慾勳心,偽編事證大事興訟,綜觀其以同一虛擬理由,提出民刑訴訟已多達五件之巨,浪費司法訟源,莫此為甚」等語(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49頁反面),惟稽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亦載稱:「二、原告何金木,及吳錦蘭在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在民國67年12月29日即已轉讓予吳錦泉……,何金木自此不存在甡元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應為原告之誤)吳錦蘭之前尚留存少量持股,係公司為維繫最低法定股東七人之規定,經其同意無償掛名為股東,直到其在民國71年5月21日轉讓為止……。自此伊亦已沒有甡元公司之任何掛名股份。……四、吳楊燕在生前所持有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持股180,000股,業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出售並繳交證交稅(被證十號);持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8,000股,業於民國88年1月6日出售並繳交證交稅(被證十一號)。原告吳錦蘭主張繼承之股權,業因父、母親生前全部出售而不復存在」等文(見外放原法院4077號影卷一第149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2部分,旨在說明上訴人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及吳楊燕於生前已未持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甡元實業公司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情,以及何金木在甡元實業公司之股權均已於67年12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何金木並無甡元實業公司之股份,且甡元實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無上訴人及何金木(見外放上開影卷第32頁),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身份,及上訴人並未繼承甡元實業公司任何股份,卻無端興訟等情,衡情應屬被上訴人為訴訟上抗辯而發表之言論,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縱用語上稍有過激,難謂為不法。況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2既係為進行訴訟上攻防使用,就各參與訴訟方之專業性而言,應不致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無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2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誣告行為及發表系爭言論1、2,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不足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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