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號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大型美工刀貳支及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中國造船公司基隆廠(以下簡稱中船基隆廠)時,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竊取廠區內鋼板廢鐵,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並已離職。詎其不思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大型美工刀二支,騎乘UGK—八四九號機車,放置基隆市○○區○○路中船基隆廠區圍牆外對面安養中心騎樓下後,即侵入該廠區之工安環保課廠房,經以美工刀割除電纜線外緣黑色塑膠包覆,竊取廠區內重約五十二公斤之電纜線及重約五十公斤之銅塊等物,得手後將之自工安環保課廠房窗戶拋下於牆邊排水溝旁,而於同日夜間十時廿五分許,經埋伏員警見其自中船基隆廠區圍牆往外跳至鵨舍再跳下馬路,並即前往安養中心取前開機車,經員警跟監,見其先騎至前開排水溝旁,先載三袋物品,丟棄於平一路中途之垃圾堆,再折返將電纜線及銅塊搬上機車腳踏墊,警員見時機成熟,即上前攔獲,並扣得重約五十二公斤之電纜線及重約五十公斤之銅塊暨手電筒與美工刀等物,嗣至平一路垃圾堆取回三袋剝除之電纜線外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訊被告甲○○固坦承於搬運電纜線及銅塊時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自中船基隆廠區圍牆往外跳,僅係騎乘機車行經該地,為路中物品絆倒,乃將其中三袋運往垃圾堆丟棄,再折返搬電纜線及銅塊時,即遭警攔查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中船基隆廠警消隊是日值大門警衛勤務之乙○○,經告知倉庫燈亮,似遭人入侵後,其前往廠區內、外巡視,見二週前因廠區竊案,經人報有可疑機車之UGK—八四九號機車即停放於安養中心騎樓下,乃經請示值班之管理課課長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接獲報案有人入侵廠區及該可疑機車後,一方面派一名員警陪同中船員工巡視廠區,另方面派三名員警至安養中心附近埋伏,嗣於夜間十時廿五分許,見一可疑男子自廠區圍牆上往外跳,並直接至安養中心取該可疑機車,並騎往和平島公園,警員即行跟監,見其先至廠區圍牆排水溝旁,先載三袋物品,往市區方向,至平一路中途即將三袋物品丟棄於垃圾堆,再折返至平一路與桶盤嶼轉彎口處,將電纜線及銅塊搬上機車腳踏墊欲駛離,警員見時機成熟,即上前攔截查獲,並在其外套內襯口袋查扣一支小型手電筒及二支大型美工刀等之經過情形,業據中船基隆廠警消隊乙○○及查獲員警 呂一峰 到庭結證詳實,並與卷附基隆港務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三、再查,中船基隆廠工安環保課廠房牆外排水溝有經重物墜落砸毀排水溝邊緣水泥之新痕,被告外套右肩有扛重物之污痕,雙手亦有膠水、污漬,此有照片在卷可按,況被告係自廠區圍牆跳下後,即均處於員警視線監視下,若如其所言,僅係手提搬路中障礙物,則何以肩上、雙手會有如照片顯示之污漬?又本案警員係見其自排水溝旁先搬三袋電纜線外皮丟棄,再折返搬電纜線及銅塊,物品既在排水溝上及溝旁,該路段復又寬大,何以被告機車會駛至溝旁?甚或絆倒?又其可以知該三袋為廢棄物,應先予丟棄?另扣案電纜線外皮非銳利如大型美工刀,亦顯難以剝除,參以,警員呂一峰証陳:於查獲時,被告有請求放他一馬之詞,益足証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至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中船基隆廠鳥瞰圖、工安環保課廠房照片、被告之手電筒及美工刀暨贓物領據等在卷足憑,是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踰越牆垣侵入竊盜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係竊取後,自中船基隆廠圍牆往外跳為警發覺,然因其否認犯行,至其如何入內行竊,公訴人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尚無從認被告係踰越牆垣入內,故不予論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件於中船基隆廠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竟不知悛悔,復再行入廠行竊,及其行竊之手法、目的、所竊得物品,暨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大型美工刀二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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