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停止執行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四八之一號住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路廿三巷廿二號五樓居處等地,約一週一次,以摻於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同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上開住處,約三、四天一次,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六五公克)及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廿二個;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同意警方採尿,經警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發覺其前開汐止居處,緝捕時查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六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前後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二件及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三.六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
一六.九五公克)及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廿二個,,先後扣案足資佐証,分裝袋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為分裝毒品預備使用明確,嗣於本院改稱非其所有,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又前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分別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二局鑑定通知書及鑑驗通知書三件在卷可稽。乃本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之廿四及九十六小時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併案暨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三.六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九五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廿二個,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