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返台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三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大陸女子 陳燕玉 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陳燕玉之國民政事務所承辦陳燕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於戶政機關對於後,甲○○於同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 張秀蓉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配偶陳燕玉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大陸地區人民陳燕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持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台灣地區得逞...」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陳燕玉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陳燕玉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與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陳燕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蓉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其中被告所持有者,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業已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燕玉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