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五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乙○○男
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倉鼠太郎」玩具組合屋之紙箱肆拾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楚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崴公司)負責人;乙○○則係「 謙濠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濠公司)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二人均係從事玩具、娛樂用品之批發及買賣零售業務,並均明知「哈姆太郎Hamtaroハム太郎」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英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玩具及同條第十六類紙盒、紙箱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証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中,二人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由乙○○前往大陸指示其謙濠公司於大陸均知情之大陸籍並已成年之業務主任「 霍曉星 」及不詳實際姓名之業務員「 小李 」分別負責採購販入外盒以近似前開哈姆太郎商標圖樣之「倉鼠太郎」紙盒包裝,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玩具組合屋係原商標專用權人群英社生產之玩具組合屋四十組,再由「霍曉星」裝載,以甲○○未經登記之「長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陽公司)名義託交謙濠公司運送輸入進口方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輸入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人 何定洽 辦理報關事宜。嗣於同年月十四日經警實施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至謙濠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拆櫃倉庫開櫃檢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四十盒玩具組合屋。乙○○與甲○○即互以該貨係長陽公司所購,謙濠公司代為託運及貨尚未交付長陽公司暨因謙濠公司大陸業務未為驗貨誤送等說詞欲脫免卸責。
二、案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群英社並未生產玩具組合屋,且扣案玩具組合屋亦未有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係於外包裝盒上有告訴人註冊「哈姆太郎」之頭部頭樣,下書「倉鼠太郎」字樣之商標,因該倉鼠太郎頭部圖樣與哈姆太郎完全相同,該圖樣並均為倉鼠類,雖中文名稱不同,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雖告訴人未生產該玩具組合,然該商標於紙盒、紙箱則有商標註冊,是本案扣案玩具組合屋之外包裝紙盒,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是就同一紙盒商品,有侵害商標權(即註冊號數:00000000號紙盒類商標)可堪認定,並先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其為謙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明知「Hamtaroハム太郎」為註冊之商標圖樣,暨其依被告甲○○之訂購,而以謙濠公司名義採購輸入四十組玩具組合屋,並委由吉順報關行之何定洽辦理報關進口事宜,核與謙濠公司掛名負責人 廖梅君 及吉順報關行 何定洽証 述相符。又扣案四十組玩具組合屋外包裝印有「倉鼠太郎」圖樣文字,致與「Hamtaroハム太郎」商標相似,經公訴人起訴其違反商標法犯行,其亦認罪。惟因被告甲○○雖坦承其有以未經登記之長陽公司名義向謙濠公司訂購手提娃娃屋四十盒,然辯稱本案查扣商品,非其向謙濠公司訂購之物,係因大陸謙濠公司誤送,進口後並於該公司倉庫即遭查扣,其尚未收受,不知誤送之事,且其係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行)訂購商品,要無可能販售予三商行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被告乙○○乃為被告甲○○証稱:係大陸賣方裝錯外包裝誤送,而其大陸公司職員過失未驗收逕予裝載運送,致生錯誤各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乙○○既陳稱向大陸訂購非有該「倉鼠太
郎」圖樣之外包裝,然未能提出標示訂購內容實際規格、外包裝之訂購資料供核,已無從採信,況其於大陸亦設有公司並雇用業務人員,本件又係其大陸公司採購、裝載,欲運回台灣販售,則未為驗收逕行裝載,若有誤載,來回運送損失頗大,此與於台灣訂購,逕由大陸賣方裝載,運抵台灣方發覺有誤之情,顯不相同並與商情有悖,所辯即無足採。
(二)又被告甲○○提出三商行貨品資料卡,雖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向楚崴公司訂購五百六十組之娃娃屋資料,然該資料卡僅証明楚崴公司前曾與三商行有該商品之買賣,然要無從為本件販入商品入即係欲銷售予三商行之証據資料。且被告甲○○復未提出本件四十組玩具組合屋原相關訂購資料,足証原訂商品之樣式或其他圖案資料、規格,確與本案查扣物不同。
(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係經乙○○提供樣品後,要其逕向謙濠大陸公司之業務「小李」聯絡,其乃以手機直接向「小李」以每件人民幣十元訂購四十組一節,要與被告乙○○供承:其提供樣品予甲○○看過後,甲○○直接到大陸訂購, 王某 是至大陸廣州,由謙濠公司大陸業務霍小姐陪他去看,再直接向大陸謙濠公司訂購等情節不同(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乙○○則陳稱:係其自大陸取回樣品至三重長陽公司予甲○○看,當時訂價一盒約為廿一元人民幣,但其未下訂單,嗣其自行至大陸與霍曉星接洽下單,價格亦與大陸逕洽,案發後方告知於大陸所訂係其拿至三重之樣品,非扣案物一節,核與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乙○○有拿樣品到公司,其當場即以口頭訂購四十盒,訂購單價為人民幣十元,嗣其前往大陸採購,再與謙濠大陸業務李先生確認,並請其與另所訂購商品一併裝運等情。是被告二人對本案商品之訂購情節、價格等前後所述不一。且核卷附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出境,七月八日入境;七月十九日出境,七有卅一日入境。
被告甲○○則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均無入出境資料,至七月廿七日方有出境及八月五日之入境資料,顯與二人供稱甲○○有至大陸自行訂購或確認等情均不相符,是二人所稱既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於案發提供予承辦員警之謙濠公司與長陽公司甲○○之訂購單與海運應收帳單,其訂購單上買賣雙方書寫、簽名等文字,筆跡均相仿,且長陽公司經辦人為 李志鴻 ,甲○○雖稱李志鴻為其公司人員,然復與其前開陳稱本案係其自行為大陸謙濠公司業務員「小李」洽購一節不符,況其於本院稱本件僅以口頭下單,未曾簽訂書面,僅在貨快到時,會收到謙濠傳真之到貨明細之交易商情不符,甚且訂購單內容價格亦與其前所稱之人民幣十元或折算台幣之價格均不同;又該單應收帳單日期既遭塗改,數量亦與本案訂購數量不符,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參以,我國並無長陽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索引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甲○○既有楚崴公司,並以楚崴公司與三商行交易,又何以本案須以一未經登記不存在之公司名義為訂購?且被告甲○○稱長陽係公司登記之前沿用稱呼,二年間與謙濠往來十餘次,發票則謙濠仍開立予楚崴;被告胡偉正則稱二公司往來二、三十次,發票亦均開立予長陽公司,係於本案後方知甲○○之公司登記為楚崴,是二人所辯顯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本案二被告所辯,無一足採,被告二人互以扣案商品係長陽公司所購,謙濠公司代為託運及貨尚未交付長陽公司暨因謙濠公司大陸業務未為驗貨誤送等說詞,顯欲混淆視聽,脫免卸責。此外,復有近似「Hamtroハム太郎」商標之「倉鼠太郎」外包盒之玩具組合屋四十盒商品扣案可稽,及群英社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証影本一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查緝報告、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業經移列修正為八十二條,核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繹其前後條文規定、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二罪。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霍曉星」及「小李」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販入、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何定洽為渠報關進口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販賣及輸入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近似效商標商品之行為,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亦影響及交易秩序之公平性,然因被害人未曾製造該等商品,又渠二人販賣、輸入之數量僅四十盒,且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及渠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相近似商標之外包裝盒四十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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