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詎郭明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友人 黃吉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7年4月13日前往列管毒品人口黃吉星上址住處查訪時,適郭明郎在場,發現郭明郎亦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徵得郭明郎同意,於該日13時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2、6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R077)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見警卷第6-8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2年
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26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傷害2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被判處刑罰而記取教訓,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係於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107年4月12日遭查獲釋放後當晚再度施用毒品暨該案被判處之刑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