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 陳惠鈴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證人 林志錦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當日法庭審判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證人林志錦所述之聖經故事及相關內容,或使用完全不同意思之中文字表示,損及被告之正當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上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竊佔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0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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