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表人 張純志 代理人 戴正煒
陳月婷 吳迦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晨智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張純志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英111行執志字第81號債權憑證正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