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89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號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建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宇軒通譯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0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E9MB0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E9MB00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115頁),及參以警員 蘇子理 所出具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曾未開啟頭燈即行駛,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大燈開關有開啟,經警攔停時大燈亮著,因車
齡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經檢修清潔後功能正常,於113年3月7日檢驗合格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行車執照為據(本院卷第21頁),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乙節為真,然原告系爭車輛較老舊,大燈線路有短路問題,本應於修繕完全後始得駕車上路,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義務,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受罰,自有過失,仍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行車執照,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