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