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婧妍
訴訟代理人  張爽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儒堅 即尚龍企業社及雅頓髮型田中店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獨
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
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
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
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記載「楊儒堅即尚龍企業社及雅頓髮型田
中店」為被告,惟究以「楊儒堅即尚龍企業社」為被告,或
以「楊儒堅即雅頓髮型田中店」為被告,或以「尚龍企業社
」及「雅頓髮型田中店」2人為被告,抑或以「楊儒堅」、
「尚龍企業社」及「雅頓髮型田中店」3人為被告,所指不
明,復未提出被告尚龍企業社、雅頓髮型田中店之組織設立
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13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
獨資商號或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
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與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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