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沛潔 (原名: 李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以現金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借
款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前,如被告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7月9日止,
尚積欠本金197,031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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