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拘役70日、40日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妨害自由││││││├────────┼──────────┼──────────┼──────────┤││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16日│104年05月16日│104年0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調偵│嘉義地檢104年度調偵│嘉義地檢104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173號│字第173號│字第17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4年度朴簡字第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105年04月1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4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105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備註│行拘役70日│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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