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及4月確定;另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123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並於102年2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