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聲請人 林蓓芝 相對人 崔文浩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 崔文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崔文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崔文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崔文浩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林蓓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然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不動產處分事宜,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崔文君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指定關係人崔文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林蓓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崔文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崔文君為相對人之胞妹,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崔文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