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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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鵬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國鵬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一段92號前與另一南北向之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葉金石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葉金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脊椎基底動脈剝離性腦血管瘤、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顧,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金石之子葉進南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害人葉金石尚未恢復意識,由檢察官指定其子葉進南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之意,且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刑事告訴,且被害人迄今昏迷指數為9分,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390號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仍處於中度昏迷狀態,是被害人本人亦無法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葉進南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2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脊椎基底動脈剝離性腦血管瘤、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顧,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事實,亦足認定,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張晉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我到現場處理前,並不知道是何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是詢問被告後,才確認被告是肇事者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至36頁),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此次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是次要過失,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且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影響其身體健康甚鉅;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代行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最低刑度之意;⑸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代行告訴人亦具狀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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