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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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被告鄭元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天樂(紅色)簽單存根、天天樂中獎號碼單各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鄭元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天樂(黃色)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民國101年
1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更正為「為警查獲前2至3日間某日」,及倒數第1、2行「並扣得陳麗華持有之天天樂簽單1張、鄭元吉持有之天天樂簽單1張、天天樂中獎號碼單1張、賭資320元等物」,更正為「在鄭元吉身上查扣其所有之天天樂(黃色)簽單1張;並於上址查扣陳麗華所有之天天樂(紅色)簽單存根1張、天天樂開獎號碼單1張、賭資32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陳麗華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特定網站上對賭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同旨足參)。另被告鄭元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麗華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在上址簽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淺,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鄭元吉僅係賭客,其所為之賭博犯行雖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諸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利益、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天天樂(紅色)簽單存根、天天樂中獎號碼單各1張、賭資新臺幣320元,及扣案之天天樂(黃色)簽單
1張沒收,分別為被告陳麗華、被告鄭元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