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蕉1盒(價值新臺幣115元)得手(業已歸還)。嗣經 陳怡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達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