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於:
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編號㈡至編號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曾借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3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制力欠缺,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