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許凰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5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98年度執全字第3號、98年度存字第5號、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歷審案卷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0年6月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64號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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