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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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97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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