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361萬8253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12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87萬6516元及自民國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831萬4982元。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89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
1月25日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28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畢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並已於93年12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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