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洪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刑雖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惟於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扣抵,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2已易科執行完畢,原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有誤,應為4年5月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