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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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車子遭拖吊之地點位於新竹市○○街○號前之巷口,因該路段原有之紅色標線脫落,故於民國96年6月4日施工單位應里長要求補繪並縮短該紅色標線長度約5公尺。由於該路段於99年3月19日當時地面同時混有塑膠熱拌漆及油漆漆繪共兩種紅色標線,與現在各縣市標線皆依塑膠熱拌漆為主之情況不同,致使抗告人無所適從;且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之位置實則為紅線縮短之路段,即施工單位並未補繪紅線及清除舊有標線之路段,惟遭員警誤認該路段為不能停車而將抗告人之車輛拖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3月19日17時14分在新竹市○○街○號前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於99年4月22日繳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新竹市○○街第7號巷口之0.5公尺處前方所繪製之標準紅線燒漆非常清楚,而該巷口0.5公尺處後方卻是私人所繪製之一般模糊不清之紅色油漆,足見巷口之紅色標線僅設置在該巷口0.5公尺處止並未延長,且如此設置亦未有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之虞,是本件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之地方為可以停車之處所。又當日停車時已近黃昏,亦僅能看清楚前方標準紅線燒漆,而無法看見模糊不清之私人油漆所繪之紅線,惟遭員警誤會該私人油漆所繪之紅線不能停車而拖吊抗告人之車輛,且該值勤員警於執行拖吊業務時,亦違反拖吊採證之標準程序,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違規地點,係於96年6月4日以油漆補繪而設置,有卷附
之新竹市政府函覆新竹市警察局:有關 鄭信連君 質疑武陵路228巷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私繪之疑義,該位置紅線繪設計分塑膠熱拌及油漆漆繪方式分段劃設,均符合中央法規規定辦理,查該路段標線確為本府劃設,有新竹市政府99年5月3日府交管字第0990045596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及新竹市政府交通工程與管理課標線施工日報表明確記載「錦華街7號前,於96年6月4日應 錦華里 里長要求補繪並縮短紅線長度約5公尺」有該補繪前、後照片及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3-34頁)等資料足參。又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整輛車停放在紅線上,車身後端之地面上仍可清晰看見露出之片段紅線,足見該處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依一般人之肉眼即可輕易辨認,此有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32頁)。又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 鄭文化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是我執行拖吊,我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締,當時有拍照,我認為被處分人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依據是違規車輛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該紅線路段的判斷依據是紅線路段不管紅線內外都不能停車,而交通標線設置在地面上,是以塑膠熱拌及油漆漆繪之二種方式漆畫標線,該標線漆繪是交通處負責,我只是依據標線來執行勤務,塑膠熱拌大部分都是大工程時才會外包施作,至於補線時都會用油漆漆繪方式,我從交通處負責標線承辦人員拿取當時補繪標線及拍照資料,此處是補繪標線有拍照,本件違規車輛包含後輪都壓到紅線,我才執行拖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張義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是我值班時,民眾來領車時,當場告發,才開舉發通知單給他,警員在執行拖吊勤務後,另有員警在拖吊場值班辦理領車手續及製單告發,我告發的依據是拖吊警員填製的聲請入場單,上面會記載違規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車號,然後製單舉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互參足知勤值員警之取締過程並無違誤且適法,亦與上開取締時採證拍攝之照片所顯示者相符。是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徒稱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實為紅線縮短之路段,是施工單位並未補繪紅線及清除舊有標線之路段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依上開卷附舉證照片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飽實紅線,其上
雖有部分污損脫色之處;然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並無任何遮蔽物,經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受到磨損,固有可能不如初設時之清晰,但該處所劃設之紅線,並非僅短短數公分,而係有數公尺之長,且單從舉證照片觀之,即可清楚辨識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何況是在現場停車,更可以輕易目睹。是以該處紅線縱有部分污損脫色情形,仍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劃設紅實線,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而抗告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依採證照片觀之,明顯距該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使該處未劃設紅線,抗告人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亦屬違規。而路邊劃設紅線,係禁止用路人於該處臨時停車,抗告人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抗告人空言辯稱:該路段於99年3月19日當時地面同時混有塑膠熱拌漆及油漆漆繪共兩種紅色標線,與現在各縣市標線皆依塑膠熱拌漆為主之情況不同,致使抗告人無所適從云云,已難憑採。又縱使如抗告人所稱於本件違規舉發後之99年5月21日新竹市交通處曾派工清楚舊有標線等情屬實,但此為抗告人違規後之事,仍不足以改變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
㈢據上調查,抗告人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自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至為明確,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