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罐頭,然隨即為證人 鍾奇宏 報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
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